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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4:10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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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1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同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病康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本规定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工伤医疗保险业务(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实行市、县统筹。连山、龙港、南票区内的各类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市管辖;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的工伤医疗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管辖。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68%提取,按月收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另32%用于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差别费率。根据企业不同的工伤发生率(是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工伤保险费率(见附表)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
时调整。

   第七条 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增减变化,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费率。
  (一)按工伤发生率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工伤发生率对应工伤费率表等级,上调或下调当年缴费率。
  (二)按支付工伤待遇增减幅度调整;根据企业上年度支付上伤保险待遇比前一年增长或降低50%(含50%)以上的,缴费率随之上调或下调一个等级。前款一、二项两种调整办法不兼调。

   第八条 工伤事故、医疗报告。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时起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报告。遇有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
申报或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述。申述时效为60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认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十条 工伤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或委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写出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其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吸收工伤职工所在单仕参加,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须经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医疗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医疗终结。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延长医疗期限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终结后,因工伤造成残疾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治疗。工伤职工经抢救治疗伤情已经稳定,需要进行功能恢复性治疗,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审定,可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医疗期内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仕按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职工应当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配置,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配置标准、使用期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经确认后,方可按工伤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医疗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24小时内须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帐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
位垫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伤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职工发生工伤,凭工伤认定书,由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配合治疗或无正当理由干扰治疗的,经办机构在通知本人和用人单位后,可以暂停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发给医疗补助费所需费用,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改制应在资产处理中留足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破产企业1至6级、改制企业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20年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7至10级、改制企业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按一次性处理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伤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表
费率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工伤发生率% 0.5以下
(含0.5)
0.5—1
(含1) 1—2
(含2) 2—3
(含3) 3—4
(含4) 4—5
(含5) 5—7
(含7) 7以上
工伤保险费率% 0.5 1.1 1.7 2.3 2.8 3.3 3.8 4.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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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l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第四条 劳动者经批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探亲、结婚、生育和因直系亲属死亡的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等, 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八条 全区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并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市)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或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市)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欠付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补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补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发所欠工资和补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

1987年7月2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切实做好毕业生的见习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见习期的目的,是继续加强对毕业生的培养教育,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使他们尽快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使用人部门(单位)全面了解、考察毕业生,以便合理地安排使用他们,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见习。见习期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本专业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有些行业的人才,需要更长时间的实际锻炼,可以在见习期满后自行安排。
第三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不得报考研究生(包括出国留学或进修)。原则上也不得抽调毕业生从事与见习无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工作单位要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今后要从事的工作,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第一线进行见习。见习岗位的安排,要有利于理论联系实际,有利于与工农群众相结合,有利于思想、作风和能力的锻炼。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工作的特点和今后对毕业生的培养使用方向,可以分阶段安排不同的见习岗位,每个阶段要有具体的计划和要求。
第五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虚心学习,了解社会,关心改革,参加与所学专业有关的生产劳动、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等活动,加强基本业务、技术训练和基层工作锻炼,熟悉本职工作的“应知应会”,掌握本职工作的规范和职责,全面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六条 见习期间,要加强毕业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结合思想实际和业务实践,着重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四有”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定期对他们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组织纪律、群众关系、劳动和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等方面。毕业生见习期满后,本人要写出总结,在自我鉴定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由基层工作单位做出政治和业务考核鉴定,填写考核鉴定表。鉴定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国家人事局1981年10月4日(81)教学字048号通知第28条办理。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顺延。见习期满,应及时办理转正手续,按期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聘任相应工作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对达不到见习要求的,经所在单位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本人。延长期结束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见习期,另行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按毕业生转正工资标准低定一级。对表现特别不好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辞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工作的领导,并责成毕业生调配部门和人事(干部)部门负责抓好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和总结交流经验等项工作。
凡接受毕业生的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干部主管毕业生的见习工作,并选派政治思想素质较好、业务知识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干部,对见习毕业生进行指导和帮助。做到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定期考核,切实做好毕业生见习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