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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0:3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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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江东区及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以下简称三江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是指永红、甄界、下江、包家、姚江、压赛、孔浦、路林、联成、双桥等10个行政村范围。
  第三条 凡在三江片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相关资料确定,按全国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合法的土地权源证件确定。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六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5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5倍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的耕地年产值,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三江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据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予以一次性补偿。其它水利、道路、种植和养殖等设施,如迁移后不影响使用的,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迁移后影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坟墓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
  供电、给排水、通信、通讯等设施确需恢复使用的,按原规格的迁移成本予以补偿,并由管线所有者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移。不需恢复使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第九条 青苗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
  树(花)木、药材等按迁植成本补偿,水产、禽畜按迁殖成本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后建造的设施,种植的青苗、树(花)木、药材,养殖的水产、禽畜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及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对附件内无补偿类别及标准的,由征地事务机构会同专业部门调查核实,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补偿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调产安置补偿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配套的道路、公共厕所、治安防范、河坎、垃圾亭、路灯、绿化、消防等设施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并在被征地单位交付土地前足额付清。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以及发展生产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禁止擅自提高和减少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就业、养老保障以及村发展留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 镇海、北仑、鄞州区及江北区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征地补偿规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或征地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且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已经足额到位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0


35000




2


建设用地


3500


10


35000




3


未利用地


3500


5


17500







  二、安置补助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5


52500




2


建设用地


3500


15


52500




3


未利用地


3500


7.5


26250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类  别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





3000


按农用地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偿。




钢大棚





6000~8000







竹大棚





1500~2500







大棚喷灌





2000~3000







水泥道路


平方米


40~50







水泥晒场


平方米


30~40







坟  墓





1500~2000













  四、青苗补偿费











类 别


品种规格


单位


单 价


(元)


备  注




粮食作物


谷、薯





800~1000







蔬菜


一般蔬菜


豆类、青白菜等





1000~1500







经济型蔬菜


大蒜葱、蕃茄、茄子、


瓜类、茭白、花菜、


莴苣、芹菜、孛荠等





1500~2500







大棚蔬菜


按不同品种、生长期





2500~5000







小竹、雷竹


已出笋成园的


平方米


5~7







未出笋成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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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步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

  1848年英国枢密院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 对国家行为原则的确立有重大影响。根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时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布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尽管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但枢密院认为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行为负责。英国枢密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以国家行为原则为基础的,英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主权者在自己国家内所作行为作出裁判”,更不能让一个外国主权者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主权资格所作的行为”负责。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范围内扣留原告船舶的行为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统治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为官方行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是否不正当的任何问题” 。“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行为不能在美国法院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认了被告对从第三者处购买的原属原告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第三者是从墨西哥政府那儿买到这些财产的。

  国家行为原则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诉环境筑造公司案”判词中的阐述,国家行为原则“仅仅规定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应当被认为合法”。国家行为原则适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而应推定该外国的国家行为合法,因而外国国家,其官员或私人当事人无须按法院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20世纪初,国家行为原则在英美国家已被普遍的接受和适用。国家的经济行为越来越频繁,国家行为原则日趋成熟,其法理基础和人们对主权豁免的态度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自60年代起,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1960年美国“萨巴蒂诺修正案”中,地方法院以古巴的国有化不以公益为目的,歧视美国公民,以及未作适当补偿,因而违反国际法为由,对该案不适用国家行为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却对该案适用了国家行为原则,认为根据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发展的需要,以及大量的国际实践,外国没收财产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判决引起了国会的强烈不满,最终导致对1961年《对外援助法》的修正,规定美国法院对由于195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没收财产和其他违反国际法的外国国家行为而提起的侵害诉讼,不得适用国家行为原则。但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行为,或总统决定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国家行为除外。该修正案为国家行为原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规定了一个法定的例外,即美国法院可以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只要外国的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美国法院就可以宣布其为非法。

  除美国外,也有一些其他国家的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国际合法性加以审查的。例如,荷兰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美国总检察长诉希鲁瓦特案”中,认为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法院考虑另一个国家征收财产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但是,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如意大利大理院在其判决中,却反对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的同意。1937年,原告伯恩斯坦因为是犹太人而被纳粹官员关押,其公司的一艘名为“甘地亚”的船舶也被纳粹转让给了被告比利时公司。1946年,已经是纽约居民的原告在纽约州法院起诉,主张对“甘地亚”的所有权。法院表示,根据国家行为原则,它无权审查根据德国法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诉法院也持同一见解,但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美国国务院认为对于为恢复因纳粹的强制而丧失的财产而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受国家行为原则的约束。上诉法院根据国务院的政策声明对纳粹的国家行为作出无效的判决。以后的许多案件都遵循了该案确立的适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

  (三)公共政策保留。以公共政策为由宣布外国国家行为非法的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例如,1972年至73年法国法院审理的“布莱登公司案”中,法国法院认为智利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法国无任何效力,并主张对智利政府的国有化行为进行调查。而德国法院在1948年也以违反道德准则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令的合法性。

  (四)商业行为。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在主权豁免问题上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向有限豁免主义。这一变化也影响到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在1976年的“登希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家行为原则不适用于主权者的商业行为。同一法院在1983年的“麦克唐奈尔案”中也明确声明,主权者纯粹的商业行为一般不要求司法限制。

  在上述几项适用例外中,政府同意的例外基于分权说,而商业行为例外则是有限豁免主义的引申,对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的适用例外是有其理由的。虽然依据主权平等的原则,国家之间必须相互尊重各自在自己领土内行使主权的权利,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干涉,但如果这种权利的行使与公认的国际法或特定的国际义务相冲突,国家行为违反其国际法上的义务,法院就不能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进行国际法上合法性的审查,是必要的。
县域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律师业快速发展的呼声很高,但客观理性地讲律师业的发展很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律师业的发展程度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县域律师发展迟缓,执业环境差,律师政治地位低,收入少,有些甚至不能维持生存,致使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这一状况应引起律师管理部门、律师界及整个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契机,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尽快改变目前不利于县域律师业发展的状况,促进县域律师业的发展。
【关键词】县域律师 发展现状 对策

律师业是三大法律职业中竞争最为激烈的一个行业,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律师行业充满着诱惑,备受社会的关注,律师作为高收入、现代高级白领的舆论常见诸报端。然而,律师业的发展很不平衡,作为在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服务的律师,由于执业环境的经济不发达,其执业现状不容乐观,和发达地区或者城市律师业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有的地方境况还很差,甚至面临着生存危机。因此,客观的分析县域律师的现状,并寻求改善的对策已成为县域律师发展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就对县域律师的现状作些分析,并对县域律师的发展作些思考。
一、县域律师的现状
(一)政治地位低下。目前,县域内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对律师职业不理解,看不惯律师,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认为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是与政府作对。与此相对应的,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少,使律师的职业优势得不到发挥。
(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小。从地理位置上讲,县域是县域律师服务、交往、活动的空间,但由于县域经济的不发达,县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的制约,县域律师事务所无论在律师的数量上,还是在办公条件上,都是和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无法相比的。从人员上讲,一般就三、五人,最大的也不过十几人。由于规模小,律师间都是单打独斗,合伙人之间、律师之间缺乏合作;从办公条件和设施上讲,一般都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而是靠租赁而来,更没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有的是几个律师挤在一间房子里办公,接待当事人时往往人声嘈杂,不仅影响到其他律师的正常工作,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加之无现代代步工具,办起案件来效率很低。
(三)律师业务单一。尽管《律师法》规定的县域律师与城市的律师所从事的法律业务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县域律师从事的律师业务,仍然局限在传统的诉讼业务,主要业务还是仅限于一些诸如离婚、损害赔偿、较小标的的经济纠纷等小的民事案件,而且是以这些业务为主,涉足非诉法律服务领域的很少。大多数律师为了一些较小的民事案件,整日疲于奔命,如果放弃这些较小的民事案件,大多数律师就很难养家糊口。而象金融证券、公司上市、涉外投资等非诉高端法律服务业务几乎与县域律师无缘。在法律顾问服务方面,由于法制观念落后,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造成律师在开拓法律顾问上困难重重,即使是订立了法律顾问合同,收费也是很低的。尤其近年来,象税务、工商、技术监督、药监等垂直管理单位和金融、保险、电信、电力、烟草等垄断行业,要求在县域的单位不再聘请法律顾问,改由市级单位统一聘请法律顾问,使县域律师的法律顾问工作更加萎缩。
(四)业务少,收入低,生存困难。在县域律师中,由于执业环境的经济不发达,决定了业务少。同时,由于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经济状况不佳,绝大部分当事人也不委托律师;也有部分当事人认为“城里的和尚会念经”,请律师也要到市里请“大律师”;现县域内各乡镇都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加之法律援助的门槛不断降低,使本来需要请律师的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了帮助;有的法律援助机构干脆开展有偿服务,与律师争案源;有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夸大宣传,将法律服务所办到县城,从律师嘴里抢饭吃,使律师业务更加减少。在县域律师中,由于业务少,业务的收费很低,除少数骨干律师创收相对较高外,近半数以上的律师年创收额也只有一、二万元,与较发达的地区或城市律师收入存在严重的差异,县域律师的生存困难。
(五)分配形式单一。目前各律师事务所普遍采取的是提成制分配,由于提成制分配只与办案律师个人利益挂钩,加之县域律师业务有限,导致了收案律师不愿将自己的案源分给其他律师办或进行合办。这样就会经常出现青年律师无案源难以生存,这种无工资保障、无案源保障的状况,不利于青年律师的成长,留不住人才,导致了不少青年律师的流失,县域律师后继缺人。
(六)律师业务无法进行专业化分工。基于县域律师的业务单一,无法对律师的执业进行分工,如果按分工办理案件,会造成部分法律服务领域的律师没有业务可做,也会造成部分律师的收入更为减少,甚至会影响到律师的生存问题,故县域律师办理案件尚无法固定在某一领域,成了“万金油”式律师,什么案子都接,什么案件都办,什么案子都办理的不专业。
(七)律师整体素质不高。县域律师,大多数起点不高,法律科班出生的不多,基础不好,加上由于机制上的原因,律师都变成了赚钱的机器,为了生计,整日疲于奔波,新知识新业务的学习不够,县域律师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八)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由于县域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小,律师所基本上是所主任一个人在管,而所主任也基本上没精力么管,都忙于自己办案。同时,规章制度很不健全,现有的制度大多流于形式。县域律师事务所普遍公共积累少、保障机制不健全、律师团队意识薄弱。由于律师业务收入少,全年除去各项开支,基本所剩无几,加上合伙人的公共积累意识不强,因此,县域的律师事务所几乎没有什么积累,这样也造成律师的养老、医疗、执业保险等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律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律师的后顾之忧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加快县域律师发展的设想
我国有二千多个县,这些县域内的律师担负着服务十三亿人口中的九亿农民的重任。就我省来讲,六十一个县共设立有151家律师事务所,虽执业律师只有890余人,约占全省律师的四分之一,但去年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近6万件,却约占全身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总数的一半。可见,虽然县域律师的数量少,境况不尽人意,甚至面临着生存危机,却在默默无闻的为共和国的法制建设奉献着自己才智,在为最基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角,既给县域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现实的、长远的、潜在的发展机遇,又给县域律师业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课题。因此,我们既要在透视县域律师的现状,正视危机的同时,更应增强时代感、紧迫感,抓住机遇,努力探索加快县域律师发展的路子:
(一)采取多种形式,为县域律师的发展创造条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对县域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扶持力度,组织和动员市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基础薄弱的县进行对口帮扶;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应变管理为服务,加大对县域律师业务的宣传力度,使机关、团体、广大群众在处理法律事务时能想着律师、依靠律师、支持律师工作;县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荐本地优秀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扩大律师参政议政的人员比例,提升律师的政治地位;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律师中的先进典型、成功案例,扩大律师的宣传面,此外,还可以通过开展一些公益活动来扩大律师的影响。
(二)拓展县域律师业务领域,规范服务行为。目前,县域律师的服务领域不宽,绝大部分的县内招投标活动、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及高层行政决策都没有律师参与。就法律服务的形式来看,县域律师还都局限在诉讼领域,对诸如外贸、投资及大型项目的运作等非诉讼领域,也没有律师的参与。律师作为推进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服务力量,必须拓宽服务领域,司法行政机关应推动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促成或引导律师主动参与政府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县域律师事务所应围绕本地域特色经济开展法律服务,主动参与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为区域经济发展把好法律关;县域律师应及时把握县域群众的法律需求动向,关注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等服务方式,认真细致地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县域律师要站稳法律服务市场,拓展法律服务领域,还必须规范自己的服务行为,增强综合素质,提高执业技能和执业水平,改善法律服务手段,使律师服务适应县域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加强对县域律师的培训,合理引导县域律师进行倾向性的专业分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法规的立、修、废工作相当频繁,如果不重视对新法的学习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县域律师事务所应立足现在,着眼未来,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律师事务所尤其要主动,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最新国家立法,有计划地选派律师对某专门服务领域的法律事务进行学习。通过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专业化程度。县域律师事务所虽暂时尚无法实现专业化的详细分工,但在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可以根据每个律师的基本情况,进行倾向性的分工,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所里的业务需要,先确定几个相关的服务领域专业,根据律师的特长,合理的配置特长律师负责该专业领域的研究,平时让他们相对多的抽时间去研究该服务领域的法律实务,但也可以办理其他服务领域的案件,实际就是选出几个专业服务领域的领军律师,去带动全所律师业务素质的综合提高,通过这种倾向性专业分工,带动县域律师业务素质的提高。同时,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应采取优惠措施,加强对新律师、年轻律师的培养和帮扶,吸引法律人才,扩充县域律师队伍,使县域律师的发展后继有人;
(四)建立分工协作的办案机制,打造良好的县域律师团队。目前县域律师仍处在每个律师单打独斗,小作坊式的,什么案子都办的初级的服务形式。合伙人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同时还是员工。这三种角色集于一身,其实质就是个体户。律师自己找案,自己办案,自己收费,出了乱子也由自己负责。这样的管理体制,严重制约县域律师的发展,要实现县域律师的跨越式发展,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科学的分工协作机制,打造县域律师服务团队尤为重要,只有集中广大的律师的集体智慧,才能共度难关共谋发展。
(五)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加快县域律师的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角,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1号文件《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举措,建设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新农村的建设也反过来会促进县域律师业的发展,新农村建设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现实的、长远的、潜在的发展机遇,决定了县域律师可以大有作为。首先,应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积极投身新农村建设服务;其次,应抓住抓住农业和农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服务,当前应着力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村民自治,普法教育等方面提供服务;再次,在服务形式上,除积极做好正常的诉讼、仲裁、调解、代理工作之外,应加强同当地党委政府的联系,争取担任乡政府、村委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顾问,增强律师的服务功能。
(六)规范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为县域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当前,在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中,除县域执业律师外,还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人中成员复杂,有的是公务员,有的是聘用人员,有的机构和人员在县城而不是在乡镇,在服务范围、服务空间、收费方式方面和律师相比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同律师相比,他们存在服务质量低劣、收费混乱、冒充律师的名义执业、无证执业、乱立招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严重的损坏和败坏了县城律师的执业声誉和社会公信力,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不从根本上加以整顿治理规范,必定会影响县域律师的发展。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从从制度入手,在市场准入、服务范围和空间、收费方式及标准上进一步规范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为县域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七)县域律师事务所应加强管理,建立各项保险机制,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县域律师事务所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律师事务所现有的管理机制,运行机制,分配机制等,学会用制度去科学管理律师事务所。县域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要有发展眼光,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吃光分净,必须落实律师的养老、医疗、执业保险,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县域律师事务所应认真制定一个科学的远景目标,加强律师事务所文化和品牌建设,提升律师服务的竞争实力。

参考文献
① 池方景 :《WTO背景下,我国县域律师事务所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载《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集》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出版。
② 陈会领:《对县域律师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载山东省律师网2006年12月29日。
③ 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1号文件《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④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促进我省县域律师工作发展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