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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36:05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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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49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黔江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黔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黔江城区,包含正阳、舟北两个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车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为:

(一)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检查监督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二)区规划局负责城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监督临时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核拨有关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

(四)区地税局负责停车收费发票的印制,按规定收税。

(五)区物价局负责核定公共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监督、检查其收费情况。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指导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划线设置及现场管理工作,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处理道路停车发生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在城区按照要求有条件地规划设置占道停车场。城区占道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后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区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其原则为:

(一)主城区不设置大、中型车辆占道停车场;

(二)城区主干道车行道禁止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次干道和支路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容貌的情况下,可设置小型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场;

(四)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单位、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其门前不再设置占道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城区占道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费。分为人工收费和发证收费两种方式:

(一)人工收费。在城区道路有条件可供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占道临时停车点,专供小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实行人工收费。

(二)发证收费。城区道路沿街未规划有停车场设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单位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审批后在门前及周边道路,定点划线设置占道临时停车专用车位,核发《占道临时停车许可证》,按规定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停车占道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应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擅自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必须设置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公共停车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公共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黔江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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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1989年5月9日商业部(89)商财字第2号印发)


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上的矛盾极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压缩信贷资金,企业普遍资金紧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金也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的开展。二是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同时实行上浮利率,资金成本成倍增加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促进供销合作社业务发展,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现对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树立资金时间效益观念。资金的时间效益如何,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资金成本的高低,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企业成败将起决定作用。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包括其业务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坚强的资金时间效益观念,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来,切实抓好这项工
作。
二、要贯彻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要切实保证供应,同时对计划内的资金和效益好的要优先安排。要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结构,加速资金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缓解资金矛盾。
三、要会同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依靠农业银行的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农业银行的联系,配合农业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应工作。

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到来之前,在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供应旺季到来之前,在重大节日到来之前,都要请农业银行提前做好资金安排,保证适时供应资金。要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资金供需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除争取农
业银行适当多贷款外,还应努力争取其它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单位给予货款支持。
四、要加强公积金的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业务经营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提取社员股金分红基金以后的盈余,要按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规定一、五、四分配比例的原则,由理事会进行统一分配,要尽可能把大部分税后盈余补充
公积金,并且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付所属业务经营单位的资金,各级理事会要统筹安排使用,所属经营单位闲置暂时不用的资金,各级理事会应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内部调剂使用。
五、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供销合作社是农民入股集资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6号通知的规定,放手吸收农民入股,采取多种方式,把扩大社员股金的工作搞好搞活。要鼓励职工以社员的身份向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联合社入股,与农民社员享受同等
待遇。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5号通知的规定,广泛开展集资工作,不论系统内外、城市和农村、集体和个人,均可向供销合作社投资入股,并对投资者实行自愿、平等、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普遍开展代办储蓄的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接受银行委托开
展代办储蓄业务,争取将吸收储蓄存款的一部或大部用于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的需要。要全面开展供销合作社内部的融资工作,凡是没有开展融资工作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根据自愿、有偿、守信的原则,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六、要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业务。对农副产品、对乡镇企业的产品、城市工业产品、城乡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商品凡是政策允许、并且能够代销的,应尽量采用代销的方法经营。对农民城乡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或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原材料或生产、生活资料凡是能够代购的,应尽
量采用代购的方法经营。
七、要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把资金管理列作主任、经理任期的一项重要目标。把资金管理工作作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对承包单位核定资金定额,加强承包单位银行贷款的管理,实行资金有偿占用、超额加息的办法。承包单位不仅要承包上交任务,而且要承包处理有
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和待处理挂帐损失指标。对过去遗留的问题,要由承包单位按规定限期处理完毕。今后新发生的问题,要当年发生当年处理,不许挂帐。要试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利益与完成任务、企业效益和资金管理结合起来。要加强对承包单位资金管理的审计工
作,克服经营管理中的短期行为。
八、要充分挖掘内部资金潜力,要调整资金结构,优化资金配置,千方百计把库存有问题商品,不合理占用的结算资金压下来。问题大的地区和单位,都要进行分类排队,领导亲自挂帅,配备强有力的人员,建立责任制,订出措施,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直至真正把问题解决为止。为
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国要抓一、两个重点省,各省要抓几个重点县市,各县市要抓几个重点基层供销社,层层抓、抓重点,先把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的问题解决好。各省建立的领导班子、工作部署、所抓重点县市以及具体措施等情况,请于六月底以前报商业部备案。
九、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资金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有一名主任、各级企业必须有一名经理亲自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一班人的议事日程,组织各个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工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要建立资金管理工作通报制度。通报要集中反映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的内容要准确,事例要具体,时间要及时。
要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商业部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考核公布一次。各省也要分地区、分层次、分行业进行考核。
要总结推广经验,对资金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要每半年书面向商业部报告一次。



1989年5月9日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宣传文化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为支持宣传文化单位的发展,在2000年底以前,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
二、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