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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2:3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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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1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为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由政府筹集的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人员统筹资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风险准备金:市级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区县级风险准备金用于承担被征地养老人员统筹资金支付风险。

  第四条市级风险准备金的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征用农民土地的总量和规定的标准,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提取标准为:2004年每平方米5元,其后每5年按照年均增长5%的幅度调整一次。

  (二)风险准备金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五条市级风险准备金使用必须按规定程序严格执行。当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2个月支出额时,由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出风险准备金使用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六条风险准备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级风险准备金由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每年末,市财政局根据市规划和土地资源局提供的全年征用农民土地总量,按标准计算当年应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转至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区县风险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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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依法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
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
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
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
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
,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
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
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
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
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军分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
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
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
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
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
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
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
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
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
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机关
、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
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
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
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
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
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
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
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
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
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
改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经主席团同意后,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
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
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
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
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
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
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
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
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
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
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
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
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
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
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
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
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
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
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
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
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侯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
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
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
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
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
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
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侯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
侯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
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侯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侯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侯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侯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侯选人的基本情
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侯选人与代表见
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侯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侯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侯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
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侯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侯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
行提名、确定侯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
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作、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
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
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
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
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
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
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
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
员会、有关代表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
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
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
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全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
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
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
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
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
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
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1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
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
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
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
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
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
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
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
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