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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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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各民族公民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 市属各新闻单位要定期开辟“民族团结进步”栏目或专题节目,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均要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设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积极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史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提高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的热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和街 道企业,在财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要认真落实国家给予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专项列支民族事业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市属各有关部门要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村方面,确定扶持项 目,民族、教育、扶贫、财政等部门应协商成立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协作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少数民族聚居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有计划地扩大少数民族科技示范户,增加新技术推广经费和物资投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为经营各类民族用品商店、摊位、个体经营户提供有关关服务。支持和鼓励少数民族集中的旗县区、乡镇、街道设立经营民族用品的专店、专柜和摊位,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进入我市范围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企业改革、减员增效、分流人员中要尽量保留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凡双职工的至少留一名在岗。企业破产后,对下岗少数民族职工在自谋职业、再就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支持照顾。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也要优先保留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坚持“优先、重点”和“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要基本保证寄宿制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必须优先达到“义务教育”一类标准,市教育、民族、财政等部门要协商分别确定市内、城镇、农村民族学校、幼儿园住校生的伙食费标准。根据物价和财政收入情况,每三年研究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招收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报考年龄和录取分数线方面要给予适当照顾,且录取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在与汉族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由市人事部门分配的蒙语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接收单位要积极妥善安排。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未升入高中的可自愿留校复读一年,复读期间接义务教育待遇。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对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初、高中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做好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地分配大专院校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安心在民族学校任教, 在评定职称、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凡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任教满5年的教师均浮动一级工资,满10年后改为固定工资。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少数民族待遇。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教师节期间,要表彰在民族教育战线上涌现出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条 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级和培训工作,各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牧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蒙古语文的教学和使用,培养通晓蒙汉两种文字的工作者。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提倡和鼓励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用蒙古语文进行写作和会话。市属各单位,要把蒙古语文成绩作为招生、招干、招工、评定职称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古语文和汉语文两种文字书写。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必须用蒙古文字翻译;公安、检察、法院、税务、广告公司等机关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蒙古语文翻译人员,要通过引导、宣传、教育、整顿、奖罚等形式和措施,在我市逐步扩大蒙汉文并用范围,力争实现各种场合双语化。
第十七条 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市文化、民族等部门,要经常性地组织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浯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建设中,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注意规划城市建筑的民族风格。
第十九条 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充实完善民族医院和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人才。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市、旗县区体育部门要逐步增加民族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在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视摄制中,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干部到基层或上级领导机关、经济综合部门挂职锻炼,开阔视野,增长才干。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要有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市民族、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对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意见报市政府,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为加速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进程,市属大专院校开设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进修班,培养、轮训少数民族后备干部,市民族、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工、征兵、招收工作人员时,根据情况要分别制定加分等相应优惠政策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公民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在民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机构不得挂靠,不得合并,必须单设。要有足够数量的人员编制,并保持其相对稳定。设在民族工作部门的语委必须配备一定比例蒙汉皆通的双语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有关事宜;
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招考、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管理、检查、监督蒙古语文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完成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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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李广洲 王利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现象。逮捕的风险性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与定罪标准。二、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审查逮捕阶段难以预见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三、在批准逮捕阶段,由于诉讼尚未充分展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察官难以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
鉴于逮捕的目的及其严厉性与风险性,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利益都应当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切实保障人权,是人类进步的标志,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际社会往往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国整体人权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标,所以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更具有特殊意义。随着民主的不断推进,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日益加强,因此重视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势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罚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构成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十分重视,我国学者也做了许多精辟的阐述,笔者不再赘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的涵义,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些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慎用逮捕权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价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改革现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宽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提请批捕。而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同样是如此,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冒着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二是检察机关对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捕的,应坚决地不批捕;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将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诉,首先是违法的,因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 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

(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

(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

(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十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流浪儿童、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对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性庆典、演出。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地质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发居民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所需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存量资产不得减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学生的就学。

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加快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农村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设置必要的教学点,并加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配备。乡镇中心学校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保证教学点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周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学校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应当加强校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在校园醒目位置公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接受学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推行校长职级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依法维护教师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建立完善教师补充机制,新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主要从免费师范生、特岗生或者资教生中招聘录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中小学编制管理制度,并根据学生人数变化和教育教学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持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性、适应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第四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从事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六章 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教学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生活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鼓励教师和校长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加快实施教育教学专家培养计划,倡导教育家办学。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劳动、法制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推进小班教学,逐步实现按照小学三十五人以下、初中四十人以下编班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和教学难度,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监测、考核评估和督促检查;发现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不得将升学率、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实施义务教育和考核评价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过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倡义务教育教科书循环使用。

地方课程教科书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和配套教辅资料选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学校、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七章 投入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的总体要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本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贫困学生资助、困难学校安保、工勤人员聘用等所需开支,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财政预算决算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三)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