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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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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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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也适用本规定。

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二)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本规定所称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指下列人员:
(一)申请时和批准后本人决定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
(二)有来华定居工作的愿望,但本人或用人单位希望先工作一至二年,然后再决定定居工作的专家。
三、专家的出国及出国期间的待遇
(一)允许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出国定居。对工作几年后又要求出国工作一段时间再回来的,可以停薪留职。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华工作满三年的,可同意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进修,半年内工资照发,超过半年的停薪留职。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申请自费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其它短期学术活动,在安排好现职工作后,应予批准,出国期间工资照发。
四、工作安排
(一)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一般经一年工作考核后,根据其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学历、经历、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经一年未能充分表现其才能的,可延长一年再定。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原在国外取得的学位和职称,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验证确认,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或依据。一般不要降低专家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为使有成就的专家集中精力搞业务,充分发挥专长,应为他们配备得力的助手,不要让他们从事行政事务工作。
(四)对从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某些缺门学科及开创性新课题研究等工作的专家,各主管部门要在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经费的分配等方面从优照顾,以保证其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充分发挥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作用,允许他们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自办或与国内外有关单位合资开办公司、企业、研究所,也可建立其他形式的合作,进行技术开发性的研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在税收和管理上,予以照顾。
(六)为使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可安排专家每三年一次去一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时间不超过半个月,如特殊需要,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必须有会议同意发表的论文和正式邀请,有我国研究所一级以上学术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临时出国标准由所在单位支出;有探亲假的,可结合探亲进行。
五、工资和生活津贴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报到后,由所在单位按照《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见附表)的标准(学历不高或自学成才者,按现有水平参照附表的标准),提出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数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附表的临时工资适用于六类工资区,在其他类工资区工作的专家,可参照其所在地区相应的工资标准或地区工资补贴执行。附表所列的来华前工作年限,系指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的年限。每五年为一档;五年以上,介于两档之间的,按高一档计算。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根据所任职务确定工资,由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生活津贴仍予保留。临时工资高于所任职务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保留原工资。在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由企业参照上述标准和原则确定。
(四)来华定居工作的国外知名、又为我国四化建设急需的高级专家和学者,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在经济特区工作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可参照附表的临时工资标准,由工作单位提出数额,经当地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批准执行。
(六)聘请专家工作数年后,本人申请转为定居的,其工资参照附表的标准评定,并发给相应的生活津贴。对水平很高,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学者,其待遇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七)本规定下达前已评定工资级别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再重新评定,只补足生活津贴的差额。
(八)对国外有供养关系(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最高可支付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总额50%的外汇。所需外汇数额,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六、来华的旅费和其他补助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来华途中的旅费,先由本人垫付,报到后折算人民币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报销。如本人垫付困难,可由我驻外使领馆借支。
(二)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户发给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发至工作单位,由单位为专家配备必要的安家生活用品。购置物品时,应尽可能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专家在国内工作调动时,原单位要将为专家购置的生活用品或安家补助费转交给新单位。
安家补助费的标准:
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未满五年的,一千五百元人民币;
取得硕士学位的(包括大学毕业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元人民币;
取得博士学位的(包括取得硕士学位后,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千五百元人民币;
在国外取得大学教授或相应职称并连续任职五年以上的,三千元人民币。
(三)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人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与生活津贴总额的交际、接待补助费。此项费用,由各地区、各部门列入经费预算支付。
(四)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有困难或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七、探亲假和交通费
(一)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在国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一个月;探望父母、子女每二年一次,假期四十五天(合理旅程时间在外)。探亲时,凡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的,一律乘坐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合理路线予以报销。探亲所需外汇,由各地区、各部门编报非贸易外汇预算解决。
(二)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在国内出差以及偕同家属探亲旅游的飞机票,应按我国工作人员同样价格发售。
八、休假
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年休假半个月(有寒、暑假的单位不另给假期),可以组织在国内休养或参观、旅游,费用由主办单位报销;个别申请利用假期进行学术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报销去一个地点的一次往返旅费。
九、医疗和购物优待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本人,可享受保健医疗待遇。专家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证明,向当地卫生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保健医疗证,凭证到条件较好的医院就医。其保健医疗类别、指定就医医院及医疗费用等,可由各级主管部门与当地卫生部门商定。
(二)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单位,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的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请“免收外汇优待证”,经批准后发给来华定居专家本人。来华定居专家持“免收外汇优待证”,可在国家指定的国营单位以人民币购物。
十、住房
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住房,单身一般不少于两居室一套;二至三口之家,应不少于三居室一套;四口人以上之家,可根据其人口多寡和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从优照顾的原则下,分配适当面积(居室)住房。住房应备有较完善的卫生设备。
十一、子女升学、就业
对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子女的上学、就业应给予照顾。上中、小学的,可按照实际情况安排在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升大学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需要就业的,优先给予安排。
十二、退休
(一)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达到我国规定的同类人员的退休年龄,应予退休。其退休金不受我国连续工龄限制,按标准工资75%加生活津贴50%发给,其他待遇一律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来华定居工作专家退休后,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三)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如已超过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国外退休、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的,可分配适当工作,不发工资,只给生活津贴。
十三、一九六六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探亲、旅游等,留居国外再回来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其具体办法另订。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77号)同时废止。
附表: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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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学 |临时工资 | 70| 82| 97|122|160|190|230|
| |----------|------|------|------|------|------|------|------|
|毕 | 津 贴 | 80|100|120|140|160|180|200|
| |----------|------|------|------|------|------|------|------|
|业 |月收入总额|150|182|217|262|320|370|430|
|----|----------|------|------|------|------|------|------|------|
|硕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2| 97|122|160|230|255|255|
| |----------|------|------|------|------|------|------|------|
|学 | 津 贴 |100|120|140|160|180|200|200|
| |----------|------|------|------|------|------|------|------|
|位 |月收入总额|182|217|262|320|410|455|455|
|----|----------|------|------|------|------|------|------|------|
|博 | 来华前 | 不满| | | | | | |
| |工作年限 | 5年| 5| 10| 15| 20| 25| 30|
| |----------|------|------|------|------|------|------|------|
|士 |临时工资 | 89|122|160|230|255|300|300|
| |----------|------|------|------|------|------|------|------|
|学 | 津 贴 |120|140|160|180|200|220|220|
| |----------|------|------|------|------|------|------|------|
|位 |月收入总额|209|262|320|410|455|5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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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委员 吴德峰
委员 宋 琏
委员 李书城
委员 陈劭先
委员 屈 武
委员 高崇民
委员 张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