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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做好烟草系统2001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20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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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做好烟草系统2001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7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做好烟草系统2001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各直属公司:
  为了加强烟草系统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国烟财资[2001]11号),现就烟草系统2001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烟草系统各级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把该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各直属二级公司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对所属分(市)烟草公司、烟厂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保值增值确认结果报国家局备案。
  各烟草分公司对所属县(市)烟草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同时将保值增值确认结果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备案。
  对于经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以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范围。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均以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为基础,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客观因素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杜绝虚假行为。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对企业报送的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审核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的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规定,数据是否真实,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是否完整;
  3.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是否正确;
  4.编表说明是否将有关事项逐一说清楚。
  四、要严格遵循文件规定的考核工作程序和方法,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
  五、影响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减的客观因素,是指在考核期间企业自身经营以外的各种因素,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因素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而使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包括技改还贷补贴、专营利润返还用于资本性支出的项目。
  2.无偿划入增加:反映考核期间系统内企业间国有产权的全部或部分无偿划入而引起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的土地的评估)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清产核资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5.接受捐赠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接受他人捐赠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债权转股权增加:反映在考核期间企业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7.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增加数,如财政补亏、专营利润补亏、税收返还增加流动资本等。
  (二)减少因素
  1.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反映考核期间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2.无偿划出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国家采用无偿划出国有产权或分立的方式,使原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数。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的土地的评估)后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清产核资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反映在考核期间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企业的资产损失,进而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数。
  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减少数,如考核期间消化以前年度的潜亏,上缴专营利润等。
  六、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抓紧做好2001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的准备、布置工作。各省级局(公司)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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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6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前款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提等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核定计收,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定编人员工资福利、运行管理、动力燃料消耗、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我省水利工程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和调整。
  工业水费按供水成本核定,执行全省统一计收标准。
  农牧业水费,已建的水利工程实行分步到位,逐步按供水成本计收水费,工程折旧费不计入供水成本;新建的水利工程,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水费。
  农牧业水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省政府核定的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责任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计收水费。教育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实际供水量按方计费,按季计收:
  (一)工业消耗用水,每立方米按0.10元计收;
  (二)贯流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无污染,水质仍可用于农业灌溉的),每立方米按0.06元计收;
  (三)由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结合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15%计收,非灌溉的按发电量上网电价的30%计收。


  第七条 农、林、牧业水费标准:
  (一)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按方计收水费:
  1、粮食作物,每百立方米计收2—4公斤小麦;
  2、提水灌溉工程,以出水管口计量,每百立方米计收2公斤小麦;提灌所需电费由电力部门另行计收;
  3、养鱼业用水,根据水资源丰歉状况,每百立方米按2—4公斤小麦计收。
  (二)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灌溉系统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1、湟水、黄河谷地,万亩以上灌区及台地农灌区,每亩年计收6—12公斤小麦;
  2、高位浅山小块农业区及其他农灌区,每亩年计收5—8公斤小麦;
  3、柴达木农灌区,每亩年计收7—15公斤小麦;
  4、蔬菜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2倍计收;果园按同类地区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的3倍计收;
  5、林地灌溉的,按同类地区每亩水费的50%计收;
  6、人工饲草、饲料基地灌溉每亩年计收0.5公斤羊毛,天然草场、草原灌溉每亩按0.25公斤羊毛计收;
  7、复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复种部分,按该类地区水费标准的25%计收。


  第八条 属于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积而当年不灌溉的农田,每亩计收1公斤小麦的基本水费,用于水利工程岁修支出。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水费标准:
  (一)城镇供水工程,农村、牧区供水到户工程,根据供水成本核定,按方计费,每立方米按0.15元—0.5元计收,按月或按季计收;
  (二)农村牧区供水到饮水点的工程,每人每年按4—8元计收;
  (三)牲畜饮水,水费按羊每只每年2元、猪每头每年4元、大牲畜每头(匹)每年8元计收。


  第十条 我省新建各类水利工程,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就应把供水成本作为水利工程立项和财务分析的内容,核定该工程的供水成本价格。其成本水价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供水成本计收;成本水价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核定该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流域性调蓄水库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受益的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调水协议,实行有偿调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协议调水。

第三章 水费计收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标准,按水利工程管理隶属关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测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或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本地区的计收标准,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域的,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同一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全省各类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状况、水费收取率综合评定,分类指导,作出农牧业水费分步到位的实施安排,督促各地区逐步按供水成本收费。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按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或减免农牧业水费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实行按方计量收费,量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建造和管理;农牧业灌溉、渔业用水实行按方计收水费的,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建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按方计量收费。仍实行按亩收费的,水管单位应指导用水户改进灌溉方式,节约用水;对超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加倍征收超额水费。


  第十六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
  (二)用水户事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预购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三)由受益的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四)委托乡、村、社干部、管水人员代收;
  (五)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凡委托代收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实收金额的2%提取代收手续费,付给被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的主要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水费作为专项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巡渠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用;
  (二)工程养护、岁修、动力燃料、大修费用;
  (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环境保护,防汛开支;
  (四)工程运行管理的科研、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必要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各县计收的水费总额中,分别按2%和1%的比例提取行业管理费,用于水管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年度下达灌溉和水费计收计划,各地区应将当年水费收支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可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交纳水费的,在拖欠、拒交水费未缴清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征收水费,随意减免水费,使用不合法收费票据,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水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牧业水费以小麦和羊毛实物折价计收的,计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当年本地区小麦和西宁毛的市场平均价格测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政[1989]33号《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办法》和各地依据该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
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的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发生,1996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化工部等七部,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第三次全国
‘打假’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化工部于1997年8月又发出了《关于对甲醇生产和出厂销售环节组织检查的通知》(化督发[1997]497号),要求甲醇生产、经销企业对甲醇生产、标识、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复查,督促企业做好整改工作。但是,当前社会上仍然存在着以甲醇非法勾兑食用酒出售的现象。在最近发生的山西朔州假酒案中,致使二十余人死亡,上千人中毒,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影响和危害。为进一步加强对甲醇的
管理,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特通知如下:
1.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山西朔州假酒案的重要指示,提高对用甲醇制售食用酒的危害性的认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组织甲醇生产、经销和使用企业认真学习《通知》及化督发(1997)497号文件,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甲醇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3.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和化督发[1997]497号文件的要求,对各甲醇生产、经销企业进一步组织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立即进行整改,严防甲醇和非食用酒精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将检查总结及整改措施于3月初报部技术监督司;
4.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销售,储运环节的管理、建立甲醇经销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的责任。对甲醇的销售不仅经营厂长、销售部门领导要负责,而且厂长要负全责,违反《通知》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5.各甲醇生产、经销企业在建立用户台帐、严格销售纪律的同时,要对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建立挡案。使用甲醇的企业转销甲醇,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6.要加强对其它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