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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4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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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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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东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服务公司来电话询问关于棉纺织行业要求为其厂内待业职工支付失业保险金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在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纺织企业中,对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由劳动部门和企业共同
组织培训,推荐就业,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补贴”,劳动部门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确系纺织行业中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三类企业;
2.确系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和织布岗位的挡车女工;
3.确属基本生活确无保障(如月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或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可适当补贴;
4.由劳动部门审批。
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应以组织职工培训为主,为其转换职业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积极推荐其就业。
二、纺织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的原则,由企业安置为主,社会调节为辅,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指导和适当的支持。
三、纺织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对生产自救项目缺乏起动资金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暂借部分生产扶持金,待生产恢复
后归还;也可在银行同意贷给生产起动资金的情况下,经劳动部门批准,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要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及必要的程序和手续,确保资金妥善使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同时,应严格掌握以下界限:
1.待业保险基金要首先保证社会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并留有一定的储备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
2.对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
3.对尚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扶持;
4.对特困职工的救济和对企业的扶持,重点应放在培训方面,尽快提高职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再就业的竞争力;
5.凡借出的生产扶持金,都要按期足额收回。
望你们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做好宣传工作,以得到企业和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此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1994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为加快山区人口梯度转移,从根本上解决山区农民脱贫和保护山区的生态环境,特制定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范围。以市重点扶持的欠发达地区(易受地质灾害)为主。主要对象是:自然条件较差、生产资源贫乏、交通不便的贫困村、深山村和高山村。
  第二条 今后五年,下山移民全市每年安排2000户,实现10000农户下山脱贫的目标。
  第三条 下山移民工作按照“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尊重自愿、整体搬迁”的原则,鼓励地处深山、高山的农民搬迁,异地发展。
  第四条 下山移民的主要形式。可采取梯度和整体移民相结合;分散移民和集中安置相结合。
  (一)实施中心村、镇扩张吸引山区农民下山。
  (二)通过并村促进零星小村向中心村转移。
  (三)通过政府规划并创造条件,让山区农民向中心镇和县城转移。
  第五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由市每年安排1000万元。有关县(市)按1:1比例配套。
  第六条 下山移民资金补助平均每户由市、县各补5000元。各地在实施资金补助中要坚持与本地总体规划相结合,与行政村(或自然村)整体搬迁相结合,根据当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对已搬迁的不再进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由有关县(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实施。
  第七条 下山农户搬迁后不再保留原有房屋,实施退宅还耕和退宅还林,或由镇村安排置换。有关县(市)要制订和落实土地置换的实施办法,安排好迁移户的宅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在尚未实施搬迁之前,各地不再审批所在村农户建房。
  第九条 山区移民下山安置后,对原有土地、山林承包权等政策原则上保持不变。鼓励按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山林使用权的流转。山区移民的户籍按现有户籍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对搬迁的移民子女入学就读、医疗卫生方面享受迁入地居民(农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规划的移民小区和移民宅基地安排以及各种配套设施,有关县(市)要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推动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程序。有关县(市)在制定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移民计划。向市扶贫办申报。
  (二)要求。申报下山移民补助资金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有关县(市)政府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2.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3.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下达。由市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移民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待验收合格及有关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根据下达文件核拨补助余额。年度下山移民工作由市扶贫办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