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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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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医疗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制订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负责起草, 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 1
2 编制依据 1
3 术语 2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5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5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6
5.3 厂址选择 6
5.4 总图设计 7
5.5 总平面布置 7
5.6 厂区道路 7
5.7 绿化 8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8
6.1 一般规定 8
6.2 医疗废物接收 8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8
6.4 清洗消毒 9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10
7.1 一般规定 10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10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11
7.4 热能利用系统 12
7.5 烟气净化系统 12
7.6 残渣处理系统 14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15
8 配套工程 17
8.1 电气系统 17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7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8
8.4 建筑与结构 19
8.5 其他辅助设施 20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20
9.1 一般规定 20
9.2 环境保护 21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22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23
11 运营管理 24
11.1 运营管理总则 24
11.2 焚烧处置厂运行条件 24
11.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岗、定员 24
11.4 人员培训 24
11.5 医疗废物接收交接制度 25
11.6 焚烧厂运行记录制度 26
11.7 交接班制度 26
11.8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 27
11.9 定期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 29

附录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 30


1 总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其它国家有关医疗废物领域的法规,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实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目标,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集中焚烧方法处理医疗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本技术要求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服务区域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和成份特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医疗废物收运体系特点、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
1.4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宜近、远期结合,统筹规划,以近期为主。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进行综合比选。
1.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医疗废物焚烧可考虑焚烧热能利用,但不宜以热能回收、废物资源化利用为目标。
1.6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1.7 采用焚烧技术处理医疗废物的工程的建设,除应遵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而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80号)
(5)《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1998年)
(7)《医疗废物分类名录》(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发布)
(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9)《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128-2003)
(10)《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
(1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12)《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1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5)《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996)
(1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日)
当以上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医疗废物
是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3.2 包装袋
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并符合一定防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3.3 周转箱(桶)
盛装经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用于医疗废物运输车运输医疗废物,使经包装的医疗废物不直接和车辆厢体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外环境,或在发生包装袋破损时起到防止废物污染车厢和外环境的作用。
3.4 焚烧
指焚化燃烧医疗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5 焚烧炉
指焚烧医疗废物的主体装置。
3.6 焚烧残余物
指焚烧医疗废物后排出的燃烧残渣、飞灰和经尾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态物质。
3.7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P—热灼减率,%;
A—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8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即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到二次燃烧室出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9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10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以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11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2 二恶英毒性当量(TEQ)
二恶英毒性当量因子(TEF)是二恶英毒性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二恶英毒性当量可以通过下式计算:
TEQ=∑(二恶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
3.13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
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
的浓度。
3.14 暂时贮存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设施内的过程。
3.15 处置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1.1 医疗废物产生量应按实际重量统计与核定。
4.1.2 医疗废物产生量的计算及预测
4.1.2.1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总量包括固定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和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
(1)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床位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床·天)×床位数(床)×床位使用率(%)
(2)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门诊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次·天)×门诊人数(人·次)
(3) 无床位的小型门诊的医疗废物可按就业医务人员数量和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计算和预测: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月)=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月)×医务人员数(人)
4.1.2.2 其他产生源医疗废物的产生量根据各地情况合理估算。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4.2.1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4.2.1.1 医疗废物物理性质:容重、尺寸等。
4.2.1.2 工业分析:固定碳、挥发分、水分、低位热值、灰熔点等。
4.2.2 医疗废物组成调查及采样应具有代表性,特性分析结果应具有合理性。
4.2.3 医疗废物采样,暂可采用现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中的有关规定。
4.2.4 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可采用经典法或仪器法测定,也可通过废物组成调查结果进行推算。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包括:碳(C)、氢(H)、氧(O)、氮(N)、硫(S)、氯(Cl)、汞(Hg)、铅(Pb)。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
4.3.2 不宜在医疗废物焚烧炉(不包括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炉)焚烧处理的医疗废物包括放射性废弃物、高压容器、废弃的细胞毒性药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重金属(如铅、镉、汞等)含量高的医疗废物等。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1.1 焚烧厂的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区域医疗废物产生量、成份特点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并应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生产线数量和单台处理能力。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应考虑焚烧处置能力的冗余和建冷藏贮存设施。
5.1.2 额定处理规模10吨/日以上(含10吨/日)的新建集中焚烧厂可设置2~3条医疗废物焚烧生产线;对于10吨/日以下的焚烧厂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合理确定生产线条数,但单台处理能力不宜小于3吨/日。
5.1.3 焚烧厂建设项目构成、建设规模应尽可能满足全年接收并妥善处理服务区域产生的医疗废物。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5.2.1 焚烧厂建设项目由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配套工程、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5.2.2 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主要包括:
(1) 受料及供料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计量、卸料、暂时贮存、输送等设施。
(2) 焚烧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焚烧、燃烧空气、辅助燃烧等设施。
(3) 余热利用系统:包括空气预热器、技术允许条件下可考虑余热锅炉、供热等设施。
(4) 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有害气体去除、除尘及排放等设施。
(5) 灰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
(6) 仪表与自动化控制系统。
(7) 应急处理、安全防爆系统。
5.2.3 配套工程主要包括:总图运输、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讯、暖通空调、机械维修、监测化验、计量、清洗、消毒等设施。
5.2.4 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用房、食堂、浴室、值班宿舍等设施。
5.3 厂址选择
5.3.1 厂址选择应符合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及当地城乡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当地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的认定。
5.3.2 厂址选择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的选址要求。
5.3.3 厂址选择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砂及采矿隐落区等地区。
(2) 选址应综合考虑交通、运输距离、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宜进行公众调查。
(3)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应同时考虑炉渣、飞灰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5) 厂址附近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6) 厂址附近应保障电力供应。
5.4 总图设计
5.4.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5.4.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附属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5.4.3 医疗废物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应分开设置,并应方便医疗废物运输车的进出。
5.4.4 焚烧厂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围墙、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5.5 总平面布置
5.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以焚烧系统为主体进行布置,其他各项设施应按医疗废物焚烧处理流程合理安排,以确保相关设备联系良好,充分发挥功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5.5.2 医疗废物物流出入口、接收、贮存和转运设施、清洗消毒设施、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办公、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分开建设。隔离措施包括墙体隔离或空间隔离方式。
5.5.3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焚烧厂出口附近处。医疗废物运输车车箱内部清洗消毒的设施应与医疗废物转运工具、生产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合并建设。
5.5.4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5.5.5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5.6 厂区道路
5.6.1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绿化及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
5.6.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道路需能达到主要构筑物和建筑物。车行道宜布置成环状,以便回车。
5.6.3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0m。医疗废物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人行道一般取1.5~2.0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的有关规定。
5.6.4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处。
5.7 绿化
5.7.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符合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5.7.2 厂区的绿化覆盖率应与城市绿化规定相协调,且不应小于30%。
5.7.3 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6.1 一般规定
6.1.1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与输送系统包括:计量设施、卸料设施、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和贮存冷库、医疗废物厂内转运设施和其他设施。
6.1.2 医疗废物贮存禁止采用坑式垃圾池。
6.1.3 输送系统不应采用抓斗起重机。
6.2 医疗废物接收
6.2.1 卸料场地应满足医疗废物运输车顺畅作业的要求。
6.2.2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设置计量系统。计量系统应具有称重、记录、传输、打印与数据处理功能。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6.3.1 医疗废物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贮存冷库等设施的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等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
6.3.2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要配备医疗废物冷藏贮存设施。
6.3.3 贮存冷库可与暂时贮存库合并建设,贮存冷库未启动制冷设备时,可用作暂时贮存库。
6.3.4 医疗废物卸料和贮存设施属感染区,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按照《环境保护图形标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6.3.5 贮存设施应合理组织气流分布,尽量使操作人员处于洁净空气区。
6.3.6 贮存设施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应具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暗沟、管直接排入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贮存设施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贮存设施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并应设置事故排风扇。
6.3.7 贮存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6.3.8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应方便废弃物处理人员、转运装置的操作和进出。
6.3.9 医疗废物卸料及贮存设施应采取防渗漏、防鼠、防鸟、防蚊蝇、防蟑螂、防盗等措施。
6.3.10 医疗废物搬运应使用专用工具,尽可能采取机械作业,减少人工对其直接操作;如果采用人工搬运,应避免废物容器直接接触身体。
6.3.1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的医疗废物应尽可能当天焚烧处理。若处置厂对医疗废物进行贮存,贮存温度≥5℃时,贮存不得超过24小时;在5℃以下冷藏,不得超过72小时。
6.3.12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还应有清洁所需的水源,易获得的清洁设备、防护衣及收集散落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
6.4 清洗消毒
6.4.1 医疗废物处置厂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的清洗消毒场所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6.4.2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北方冬季、缺水地区可适当减少清洗次数);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运输车辆每次运输完毕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输车辆。
6.4.3 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等每使用周转一次,应进行清洗消毒。应在焚烧厂清洗消毒设施内进行。
6.4.4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每天消毒一次;贮存设施内的医疗废物每次清运之后,应及时清洗和消毒。
6.4.5 清洗污水应收集并排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
6.4.6 清洗消毒作业还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采取机械强制通风。
6.4.7 已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应与未经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分开存放。
6.4.8 清洗消毒处理后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7.1 一般规定
7.1.1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系统、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
7.1.2 处理规模8吨/日(含8吨/日)以上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5年,处理规模8吨/日以下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0年。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7.2.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进料系统由输送设备、进料口及故障排除/监视设备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进料系统应安全、简洁实用、具有可靠的机械性能、故障率低、易维护,能实现自动进料。
(2) 进料方式应与焚烧工艺相匹配。
(3) 进料应保证焚烧炉内燃烧工况的稳定。
(4) 进料装置的进料口应配置保持气密性的装置,可采用双闸门密闭连锁控制。
(5) 推料器应能根据燃烧要求向炉内供料,并配置可调节供应量的计量装置实现定量投料。
(6) 应保持进料通畅,防止废物搭桥堵塞。
(7) 进料口的尺寸应与规定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尺寸相配套,保证医疗废物包装袋和利器盒顺利进入焚烧炉,医疗废物包装袋入炉前应保持完好。
(8)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9) 有条件的可设置废物料位监测装置。
(10) 必要时进料管宜采取冷却措施。
(11) 进料系统宜考虑在线消毒设计,以防止细菌生长;设备宜采用不锈钢,方便消毒作业。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7.3.1 应根据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厂处理规模选择合适的焚烧炉炉型,严禁选用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焚烧装置。应选择技术成熟、自动化水平高、运行稳定的焚烧炉,严禁采用单燃烧室焚烧炉、没有自控系统和尾气处理系统的焚烧装置。
7.3.2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结构由一燃室和二燃室组成,一燃室是燃烧或热解作用,二燃室是实现完全燃烧。
(2) 焚烧炉炉床设计应防止液体或未充分燃烧的废物溢漏,保证未充分燃烧的医疗废物不通过炉床遗漏进炉渣,并能使空气沿炉床底部均匀分配。供风孔应采取免清孔设计,避免因积灰或结垢而堵塞。
(3) 焚烧控制条件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l8484-200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和《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等相关规定。
(4) 应有适当的超负荷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5) 正常运行期间,焚烧炉内应处于微负压燃烧状态。
(6) 炉体可接触壳体外表温度应≤50℃。
(7) 控制二次燃烧室烟气温度≥850℃,烟气停留时间≥2.0秒。
(8) 设备的燃烧效率应≥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5%。
(9)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含量应控制在6%~10%(干气)。
(10) 焚烧炉可以由一个中心控制台进行操作、监控和管理,包括连续显示操作参数和条件(如温度、压力、含氧量、空气量、燃料量等),并能实现反馈控制。
(11) 应可实现对热解和燃烧过程的控制,防止燃烧不完全或炉体烧塌。
(12) 焚烧炉二燃室应设紧急排放烟囱;热解焚烧炉一燃室应设防爆门或其他防爆排压设计/装置。
(13) 焚烧炉的内衬层应具备耐火、防腐和防热负荷冲击功能。
7.3.3 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
7.3.3.1 焚烧炉的燃烧空气系统一般由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及其他辅助系统组成。可采用一、二次空气加热装置,一、二次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调节方式。
7.3.3.2 燃烧空气系统应保证管道系统气密性;管道之间的连接应密封;空气加热器后的管道及管件应保温,并应考虑热膨胀的影响。
7.3.3.3 医疗废物焚烧炉装置的辅助燃料燃烧器采用固定方式,燃烧器应具有良好的燃料分配质量和合理配风的性能。
7.3.3.4 燃烧器的辅助燃料应根据工艺要求和燃料来源等确定。
7.3.3.5 采用油燃料助燃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应小于焚燃炉冷启动点火用油量的1.5 ~ 2.0倍。
7.3.3.6 供油泵的设置,不宜少于2台,且应有1台备用。
7.3.3.7 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
7.3.3.8 采用重油燃料时,应在系统中设置过滤装置,蒸汽吹扫装置。
7.4 热能利用系统
7.4.1 焚烧医疗废物产生的热能可以适当形式加以有效利用。
7.4.2 医疗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医疗废物焚烧特点、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确定。
7.4.4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高温和低温腐蚀。
7.4.5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的有关规定。
7.4.6 焚烧医疗废物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7.5 烟气净化系统
7.5.1 一般规定
7.5.1.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7.5.1.2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7.5.1.3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的旁路和焚烧系统紧急排放口仅供停电或其他事故状态时应急使用。
7.5.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
7.5.2.1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7.5.2.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可采用半干法工艺或湿法工艺。半干法脱酸工艺包括:喷中和剂浆液,喷中和剂溶液,烟气加湿后再喷入中和剂干粉等方式。湿法脱酸工艺包括:采用填料塔,喷淋塔,筛板塔,文丘里洗涤器等方式。
7.5.2.3 应优先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反应器的高度应能满足必要的反应时间;
(2) 其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3) 雾化器的雾化细度应保证反应器内中和剂的含水量完全蒸发。
7.5.2.4 中和剂采用氧化钙或氢氧化钙时,其有效物质含量不宜低于80%,且质量稳定。
7.5.2.5 可能产生废水的脱酸工艺,必须配备废水处理系统。
7.5.3 除尘
7.5.3.1 烟气净化系统的末端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并应设置除尘器旁路和热风循环系统。维持除尘器内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20~30℃。袋式除尘器应考虑滤袋材质的使用温度、力学性能、耐酸碱腐蚀和耐水解能力、阻燃性等性能特点,袋笼材质应考虑使用温度、防酸碱腐蚀等性能特点。袋式除尘器必须采取保温措施。
7.5.3.2 禁止采用静电除尘器,不应单独使用机械除尘设备。
7.5.3.3 湿式除尘设备,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7.5.4 二恶英类、重金属和氮氧化物的去除
7.5.4.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下列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医疗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工况;
(2) 废物燃烧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快速冷却系统,控制烟气在200~600℃温度区间的停留时间小于1秒,快速冷却可与喷雾干燥脱酸或湿法除尘相结合;
(3) 可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的烟道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亦可在袋式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床体;
(4) 活性炭喷射装置应与布袋除尘器同时有效运行。
7.5.4.2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选用兼顾去除重金属功能的设备。
7.5.4.3应优先考虑通过医疗废物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有害气体成分的产生。
7.5.5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
7.5.5.1 引风机计算风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在医疗废物焚烧运行中,过剩空气条件下的湿烟气量;
(2) 控制烟温用的补充空气量;
(3) 炉内喷水降温时蒸发汽量;
(4) 烟气净化系统投入药剂或增湿引起的烟气量的附加量;
(5) 引风机前漏入系统的空气量。
7.5.5.2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7.5.5.3 烟囱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7.5.5.4 烟气管道应采取吸收热膨胀及防腐、保温措施,并保持管道的气密性;烟气管道易积灰部位,应有清除积灰的措施。
7.5.5.5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7.5.5.6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设备,并应采取防止灰分板结的措施,排灰口附近宜设置增湿设施。
7.5.5.7 飞灰贮存装置宜采取保温、加热措施。
7.5.5.8 飞灰处理系统宜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方式,并可实现就地控制。
7.6 残渣处理系统
7.6.1 残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7.6.2 废物焚烧过程产生的飞灰属危险废物,必须在焚烧处置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送至指定的安全填埋场处置。其无害化处理主要有热固化、固化、化学稳定化、酸或其它溶剂洗涤。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指定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7.6.3 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易维护的特点。
7.6.4 残渣处理系统必须保持密闭状态。
7.6.5 焚烧厂的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较高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7.7.1 一般规定
7.7.1.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必须适用、可靠。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7.7.1.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高可靠性、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
7.7.2 自动化水平
7.7.2.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包括进料控制系统、焚烧控制系统、烟气净化控制系统、辅助工程控制系统和其他必要的控制系统。
7.7.2.2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应具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应能在少量就地仪表和巡回检查配合下,在中央控制室通过计算机监控系统实现对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控制。主要设备控制均设计算机自动控制和就地控制两种形式。
7.7.2.3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7.7.2.4 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7.7.2.5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除计算机监控外,还可设声光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7.7.2.6 应设置独立于计算机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7.7.3 检测与报警
7.7.3.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运行的参数,辅机的运行状态,必需的环境参数。
7.7.3.2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并具有数据存储和打印功能。
7.7.3.3 焚烧炉排气筒应按《固体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7.7.3.4 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7.7.3.5 燃气调压间或液化气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7.7.3.6 重要检测信号应选用双重化的输入接口。
7.7.3.7 必要时,各工艺系统设备可设置就地显示仪表,但不应使用对人体有危害的仪表。
7.7.3.8 控制室内不应引入油、水、汽的一次仪表。
7.7.3.9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保护和主要的联锁项目;
(3)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4)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5)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7.7.3.10 重要工艺参数报警信号源,应直接引自一次仪表。
7.7.3.11 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7.3.12 当采用常规仪表报警时,其信号不应取自动控制系统。报警器应具有声光报警功能。

8 配套工程
8.1 电气系统
8.1.1 焚烧厂供电方式应根据用电要求,与当地电力部门协商确定。
8.1.2 焚烧厂主要用电负荷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应有备用电源。
8.1.3 焚烧厂应设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给厂内需要不间断供电的设备供电。
8.1.4 焚烧厂应设直流配电装置及不间断电源系统供仪表、计算机监控及控制系统的应急电源。
8.1.5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8.1.6 正常照明与事故照明应采用分开的供电系统,并宜采用下列供电方式:
(1) 事故照明宜由蓄电池组供电。
(2) 焚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焚烧厂房的工作场所的事故照明,宜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
(3) 厂房内安装高度低于2.2m的照明灯具,宜采用24V电压供电。
(4) 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24V,在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金属接地面上工作时,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12V。
8.1.7 焚烧厂房及辅助厂房的电缆敷设,应采取有效的阻燃、防火封堵措施。
8.1.8 焚烧厂应设置通讯设备,保证厂区岗位之间和厂内外联系畅通。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8.2.1 给水
8.2.1.1 厂区室外和室内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8.2.1.2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他生产废水,宜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8.2.2 排水
8.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8.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的有关规定。
8.2.2.3 焚烧厂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按医疗机构产生污水处理。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产生的污泥属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理。
8.2.2.4 焚烧厂的非医疗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的有关规定。当废水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
8.2.3 消防
8.2.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贮存库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丙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2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辅助燃烧时,日用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布置在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8.2.3.3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辅助燃烧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极,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的有关规定。
8.2.3.4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97)的有关规定。
8.2.3.5 焚烧厂房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6-2001)的有关规定。
8.2.3.6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的有关规定。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8.3.1 焚烧厂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2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3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8.3.4 贮存间宜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8.3.5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6 中央控制室宜设置空调装置。
8.3.7 当建筑物的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该建筑应设空调装置。
8.4 建筑与结构
8.4.1 焚烧厂主要生产设备宜布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卸料、贮存、转运、输送和上料系统必须设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
8.4.2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厂的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m3/人·小时。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8.4.3 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生产区与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区之间应有隔离设施。
8.4.4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
8.4.5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的要求。
8.4.6 焚烧厂房楼(地)面的设计,除满足工艺的使用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1996)的有关规定。对腐蚀介质易侵蚀的部位,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1995),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贮存设施墙面应方便进行清洗消毒,中控室地面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8.4.7 厂房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01)的有关规定。
8.4.8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通风。
8.4.9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8.4.10 大面积屋盖系统宜采用钢结构,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207-2002)的有关规定。屋顶承重结构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水汽渗透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的有关规定。
8.4.11 中央控制室和其他必需的控制室应设吊顶。
8.4.12 医疗废物卸料、贮存设施应进行防渗处理,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规定执行。
8.4.13 进行结构设计,应满足《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规定。
8.4.13 厂区内应进行地质勘察,以确定地质情况。地质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
8.4.14 楼(地)面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的有关规定。
8.4.15 焚烧厂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疲劳、变形、抗裂及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地区的结构,还应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能力计算。同时应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198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有关规定。
8.4.16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计算,必要时尚应进行稳定性计算。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8.5 其他辅助设施
8.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定期对医疗废物热值、各类油品、残渣、焚烧炉的汽水、污水、医疗废物物理成份、补给水全分析等项目进行化验和分析,化验和分析可通过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应设置化验室,化验分析项目、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8.5.2 焚烧厂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的应急处理功能。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8.5.3 焚烧厂应配备必需的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8.5.4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9.1 一般规定
9.1.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9.1.2 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9.1.3 制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9.2 环境保护
9.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9.2.1分类。
表9.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氢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香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9.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9.2.3 焚烧厂的生活废水、生产废水和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后排放,排放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要求。
9.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9.2.5 焚烧厂更换的的滤袋、废弃的防护用品等属于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9.2.6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直达声源的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的有关规定。
9.2.7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的综合治理措施。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9.3.1 焚烧厂的劳动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的有关规定。
9.3.2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应在相关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9.3.3 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9.3.4 焚烧厂建设应有职业病危害与控制效果可行性评价。
9.3.5 焚烧厂应采取劳动安全措施。
9.3.5.1 基本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2) 应提供工作人员所需的防护服;
9.3.5.2 所使用防护用品的类型应依据所涉及的医疗废物的危险度而定,但是对收集和处理医疗废物的所有人员都应达到如下要求:
(1) 头盔,有或无面罩,依据所进行的操作而定。
(2) 口罩,依操作而定。
(3) 护目镜(安全风镜),依操作而定。
(4) 工作裤(工作服),必需。
(5) 护腿和/或工业用靴,必需。
(6) 一次性手套(一般工作人员用)或耐受力强的手套(废弃物处理工人用),必需。
9.3.5.3 应提供方便工作人员使用的洗涤设施(有热水和肥皂)。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10.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
10.2 对工程的变更应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后再进行施工。
10.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10.4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及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部门参加。
10.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应按相关专业现行的工程验收规范和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国外引进的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的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性能、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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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扬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免、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
  拆迁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快市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进度,促进新三年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净地出让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程序及要求
  (一)拟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计划,组织审核论证、报批并下达计划。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的拆迁计划,筹备召开市土地储备收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进行审核论证,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给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前期调查测算,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成本。
  各区政府组织开展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调查摸底工作,依据房屋拆迁政策,测算出地块房屋拆迁成本,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拆迁人选择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并负责办理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各项前期手续(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及编制拆迁方案和计划,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开展对地块内土地权属的调查,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征收及收回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补偿等手续,并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区政府所报地块测算成本,核定地块拆迁成本预算,并与各区政府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拆迁完成时间和要求。
  (三)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
  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确保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按期完成。各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人(拆迁主体)。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并储备地块。
  各区政府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块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地块纳入土地储备。
  二、相关部门在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的职责
  (一)各区政府:
  1.负责提出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年度实施计划;
  2.负责辖区内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3.负责对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
  4.负责组织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
  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实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5.负责协调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碰到的矛盾和问题,做好拆迁中信访接待和调解工作,并做好司法、行政强制拆迁的善后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1.负责与市规划部门衔接编制地块规划图;
  2.会同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拟定年度地块出让计划和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
  3.负责筹备召开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会议,审核确定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4.负责出让地块内原区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收购工作;
  5.负责筹措实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所需资金;
  6.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7.提供拆迁人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8.配合各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检查、督促;
  9.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结算审定,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拆迁人:
  1.负责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的调查摸底工作,测算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
  2.选择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
  3.负责组织编制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
  4.负责组织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拆迁通知书;
  5.负责督促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项目的立项工作,办理申领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净地出让地块规划图,办理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及做好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的补偿工作;负责办理出让地块涉及农用地、集体土地的转用和征收工作。
  (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的审核、监管和结算审定工作。
  (八)市建设局:负责审批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工作。对少数不执行房屋拆迁政策并阻挠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的单位或个人,做好实施司法及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工作。
  (九)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通知书的具体工作;协调出让地块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矛盾和问题,做好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宣传工作;负责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冻结地块内房屋新、改、扩建和产权交易、户口迁移、改变房屋用途以及经营性用房到期停止办理各项年检等工作。
  (十)市监察局: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全过程监督,预防出现违规、违纪、违法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十一)市国资委、市房管局、市公用事业局、市经贸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封闭运作和监督管理
  为使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顺利推进,确保地块拆迁安置资金专款专用,应切实加强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在核定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块实际实施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结束后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审计确认后结帐。
  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资金实行封闭运作。对于采用货币拆迁补偿方式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根据地块实施进度拨付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拨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被拆迁人;对于采用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拨付给拆迁人,其中用于购买安置房源的费用,由拆迁人拨付给提供安置房源的单位,其余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再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对每一个拆迁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付均在同一家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封闭运作,不得通过第二家银行转付,银行负责对所设专户进行监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四、关于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的结算方式
  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确定拆迁总成本预算。在不突破预算的前提下,完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后,依据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按实结算。
  对具备条件的净地出让地块,也可由各区政府组织对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地块成本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照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进行测算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确定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成本预算,在此基础上加一定的系数,构成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总成本预算,由各区政府在上述总成本预算内包干使用,不得突破。
  五、其他
  (一)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完成的,在按现有规定返还各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基础上,按照市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制订的统一政策给予奖励。
  (二)各区政府负责的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完成的,不给予奖励,并根据逾期的时间相应扣除原应返还给各区的出让土地净收益部分,每逾期一个月减少返还该地块1%出让土地净收益。一个出让地块应返还区的净收益不足抵扣时,扣减其他地块返还区的净收益。
  (三)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完成情况同下一年度该区进入市场土地出让招拍挂指标相应挂钩。
  (四)对于各区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根据核定预算和实施进度拨款。如净地出让地块房屋拆迁费用发生超出预算部分,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审计确认后,对超出预算部分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各区政府各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