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8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人行平凉市中心支行《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
关于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新农村建设步伐,调动农民开展全民创业的积极性,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平凉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主要目的是促进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方便贷款农户,简化贷款手续,开辟支农富农的“绿色通道”,更好地提高信贷支农的服务水平。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涉农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简称经办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主要为从事与农村经济有关的农村居民、个体经商户。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称小额农贷)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小额农贷业务应当遵循安全、简便、有效和评级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由农户所在地的涉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小额信用贷款人条件:
(一)农村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第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小型农机具贷款;
(四)农副产品代购代销、加工、运输等服务业贷款;
(五)以农产品产业链为纽带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六)以农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
(七)购置生活用品、建房、医疗、子女上学(不含生源地助学贷款)等消费性贷款;
(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第三章 资信评定及信用额度
第十条 经办金融机构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基层营业网点负责人、信贷人员、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农户申请资信评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思想品德好,遵纪守法,无违法和不良嗜好行为;
(二)邻里关系好,家庭和睦,勤劳致富,诚实守信,群众反映好;
(三)担保他人贷款能够积极协助清收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
(一)农户向基层营业网点提出贷款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第十三条 农户资信评定分优秀、良好、一般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的标准是:
①三年内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能够按时偿还本息,贷款无逾期、欠息记录;
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家庭年人均收入在本村镇平均水平以上;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良好”等级的标准是:
①在金融机构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债务纠纷;
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30―50%。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
①贷款无逾期,能够按时结息;
②家庭有基本劳动力,还款来源有保障。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及时将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在当地村委会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户信用等级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给予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根据农户资信等级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优秀”的产业带头人、农副产品贩运大户、个体私营经济、农副产品加工企业限额为30万元;优秀的种植、养殖、自主创业户限额为5万元,良好户为3万元,一般户为2万元。
第四章 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由经办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居住地直接发放贷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
第十九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经办金融机构的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贷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二十一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和农户贷款用途确定,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视信用等级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有关金融法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