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5:17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农[2007]128号


附件下载:《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
重大病害包括: 败血症、猪瘟、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
自然灾害包括: 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难产。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1、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2、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
1、对省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30%、养殖场负担20%。
2、对设区市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设区市财政负担10%、养殖场负担20%。
3、对县及县以下养殖户,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县(市、区)财政负担10%、养殖户负担20%。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应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并按编制的年度计划将市(县、区)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到省级。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代垫补足,并在年终和有关市(县)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和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实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对当地保险机构实际生效的保单保费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设区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的保单保费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拨款和结算。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初按全年预计保费补贴的30%将资金预拨给经办机构,以后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并在下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按下一季度预计保费补贴资金的60%进行预拨。年终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 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第十八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农[1962]427号

1962-10-04财政部


湖南省财政厅:
  (62)财农字第1082号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兹复如下:
  一、关于湖田、甩亩征税问题。新围垦的湖田、甩亩,围堤作埂费工多,投资大,成本高,为了奖励围垦湖田扩大耕地面积,在农业税负担上,同意按开垦熟荒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关于山区烧垦土地征税问题。山区烧垦土地,在征收农业税上是否比照湖田甩亩处理,请报经省人委决定。
  三、对于禾本油料的征实问题。请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果他们同意征收茶籽、桐籽,仍应征收实物;如果不便于征收茶籽、桐籽,可以征收代金。但是,对于有余粮的,仍应征收粮食。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监管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 明 市 公 安 局
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第2号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于2007年8月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第二次工作小组会议上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

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辆牌号和联系方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四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移动车辆前,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并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无驾驶证驾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车的;

(四)一方逃逸的。

第六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撤离现场后应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行协商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持《协议书》于24小时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事宜。

一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办理赔偿的,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协议书》,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理赔事宜。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倒车、溜车的;

(二)开关车门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逆行的;

(四)未按规定让行的;

(五)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损失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被保险人车辆查勘定损,出具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等相关保险索赔资料。

各保险公司应当相互认可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轻微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可由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驻点的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按规定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规定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对当事人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按规定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