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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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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221号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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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86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理效率,优化投资环境,贯彻落实黄政办〔2005〕57号文件精神,确保招商引资项目及时落地,促进黄山新城区的建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新城区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决策和落地实施等工作。
  二、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新城区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和偿还债务,不得挪为它用。
  三、新城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项目落地的代理工作,实行一站式代理服务,全程跟章签章,限时办结制度。
  四、招商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决策制度,即由新城区管委会(大会战期间由第一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联席会议会审,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五、招商引资落地项目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具体如下:
  (一)项目选址阶段
  1.新城区规划分局提供选址位置、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新城区土地分局提供用地范围图,提交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联席审批会会审(办理时限:项目签约后2日内)。
  2.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新城区规划分局核定用地规划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提供环保预审函;新城区国土分局提供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直接发给项目业主;经营性类项目用地发给市土地发展中心用于收储供地(办理时限:会审后2日内)。
  3.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预审函、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直接核准立项或备案。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发改委核准立项或备案(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4.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5.工业类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环境影响报告评审(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
  (二)用地许可阶段
  1.环保局根据评价报告进行批复(办理时限:评估报告成果出具后7日内)。
  2.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根据投资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3.根据供地协议和环评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市国土局用地证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三)方案设计阶段
  1.项目业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做出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2.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组织市环保局、市消防支队、市建委、市国土局以及建筑和规划设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办理时限:报审稿送达2日内)。
  3.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审核,经新城区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查(办理时限:报批稿送达2日内)。
  (四)建设许可阶段
  1.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关规定,项目业主选定或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
  2.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3.新城区规划分局绘制出“建筑定位图”,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组织现场定位放验线(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4.项目业主委托工程监理。
  5.施工图审查(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6.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7.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8.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组织有关方面及专家进行验收,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并建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六、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与项目审批过程中的服务性和事业服务性收费,由新城区管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在新城区大会战期间,属于市级的行政服务性收费予以全免;事业服务性收费按50%以内收取;属省级以上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代收;市内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给予优惠。
  七、新城区规划分局代表市城市规划局具体实施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的工作。经新城区管委会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
  八、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管理、征用、收储以及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工作由新城区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用地由新城区管委会、新城区国土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经营性用地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九、市发改委、建委、行政服务中心、环保、招商、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联系,负责办理新城区项目的行政许可事宜。
  十、项目开工以后的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符合新城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重大项目可超常规办理,特事特办,随报随办。
  十二、对用地性质、产业政策与新城区规划不相符合,但规模较大、可适宜建设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研定。
  十三、对需上报国家、省批准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报批事项。
  十四、市监察部门对新城区项目落地服务工作实行跟踪、督察和考核,并不定期予以通报。
  十五、新城区管委会应接受市直职能部门的检查和指导,涉及重大事宜须提交市政府研定。
  十六、本实施细则(暂行)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