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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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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市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所辖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三)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辖市(区)、街道(镇)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社区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一)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整体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水、烟尘、噪声、危害废弃物的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加强环境应急系统建设,防范污染事故发生,提高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市政及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事件、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工商部门应当督促主办单位抓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设施齐全,划行归市,分类经营,秩序良好;
  (七)交通部门应当做好公路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带以及出租车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秩序和车辆的管理;
  (九)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十)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团体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具体按照《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发布以卫生与健康为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爱卫办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履行状况较差的部门和单位,由所在地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检查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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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基金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实行失业保险“五统一”,即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管理经办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扣划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县(区),按照有关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工作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设立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县(区)财政部门不再保留财政专户,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支出分户预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
第十九条 市本级或县(区)当期发生支出缺口时,首先使用市本级或县(区)历年滚存基金结余,无结余或结余不足时,支出缺口的80%由统筹后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担、20%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要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中止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民用机场建设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这对保障安全飞行、正常运行、改善服务质量提供了较好的物质条件。但同时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配套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机场工程施工的管理没有跟上等原因,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任务,其中有的队伍技术力量薄弱,装备很差,管理混乱,缺乏机场工程施工的经验和知识,这就使得工程建设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都带来了隐患。为适应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保证机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总局领导对机场建设提出的“严格工程质量、严格验收标准、严格开航条件”的要求,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二条,主要突出了对施工证照的管理,就《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管理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加强机场工程施工管理、提高施工质量,起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