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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3:33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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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函[2001]10号


白山政办函〔2001〕10号 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房产局制订的《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 档案 规定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 ——————————————————————————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10日印发 —————————————————————————— 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 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产局 二○○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白山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白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时,必须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一人一档,由职工所在单位保管、管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档案资料包括《白山市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白山市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白山市职工(系统)住房情况汇总表》和《白山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使用审批表》。 第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必须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加盖本人名章或由本人签字,职工本人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进行认真核定,如实填写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并进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将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省直驻白山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须将单位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汇总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对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房改办。 第九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严格要求,及时指导。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要逐步实行微机联网。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个人也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市房改办要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建立职工档案中弄虚作假的,市房改办或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种表格由市房改办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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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