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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3:51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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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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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至10年(不含1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省和市本级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区)级发证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不缴纳保证金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矿区面积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实行边开采边治理的,经验收合格后,可根据治理面积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评审及治理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验收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或自矿山闭坑、采矿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治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征收该矿区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



计缴面积

(平方米)
缴纳标准

(元/平方米)
备 注

5000-30000
10
(1)露天矿山以采矿登记面积计缴,井下矿山以地面井口、工业广场、尾砂库及其辅助设施占地面积和可能引进地面塌陷的面积之和计缴;

(2)计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5万元

(3)保证金总额=计缴面积×缴纳标准

(4)计缴面积增加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的面积低于前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面积的,以前一档最高面积计算

30000-100000
8

100000-300000
5.5

300000-500000
3.5

500000以上
2.5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垦和新开垦耕地的地力培育等开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县城镇规划而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占用耕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乡、村庄规划占用耕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镇、乡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要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验收确认后,在确保本地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

  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耕地储备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如下标准缴纳(按照每平方米计):

  (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

  (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具体资金使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项目或者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

  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按照下列程序验收:

  (一)补充开垦耕地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

  (二)初验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三)验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抽查;

  (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抽查批次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3日公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