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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16:45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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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等


厦贸发内管[2005]507号
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厦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流通企业: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颁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于10月1日开始生效。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抓好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重要意义

  二手车流通市场在我国极具发展潜力,培育和发展二手车流通市场既可方便二手车交易,促进汽车市场整体健康发展,又能拉动消费,增加税源,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办法》是国家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重要规章,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理解,根据《办法》有关要求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可在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网站查询,网址http://scjss.mofcom.gov.cn/。)

  二、认真做好二手车经营主体资质的确认工作,规范开展二手车经营活动

  根据《办法》有关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规定,工商部门在受理相关企业和设立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办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受理和审核办理工作。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活动,应当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完善市场服务功能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为二手车交易提供服务的服务型企业,应具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能。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要加强市场建设,做好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服务工作,并可视情收取一定服务费。做好相关证明、材料的审验,提供优质服务。二手车交易市场对场内交易负有管理职责,应制定相应的市场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车交易秩序,根据公安部门通报的有关非法车辆信息对车辆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健康有序地进行。

  四、建立二手车交易合同制度

  为规范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在二手车交易中推行交易合同制。二手车收购、销售、委托收购、委托出售、委托拍卖均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前,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合同应包含二手车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状况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

  五、建立交易档案制度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六、提倡企业开展优质服务,树立服务品牌

  二手车经营主体要开展各种优质服务,延伸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方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服务,树立服务品牌。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非营运车辆提供不少于1个月或2000公里以内的质量保证。具体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应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七、建立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和信息报送、公布制度

  (一)备案。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贸发局备案。

  备案应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qcscjss.mofcom.gov.cn)在线进行,同时将在线备案材料打印(在线备案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即可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备案材料,加盖公章后送市贸发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交易信息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每月定期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二手车购销情况月报表》(附件2)、《二手车拍卖情况月报表》(附件3)、《二手车交易情况月报表》(附件4)、《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附件 5)。企业在线填报二手车交易信息时,应同时将填报的报表打印(在线填报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即可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报表一式2份,加盖公章后分别送市贸发局和工商局。市贸发局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市二手车流通信息。

  八、关于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税收与发票。

  我市自2005年10月1日起,所有二手车经营业务一律凭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旧版发票同时废止。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应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依照销售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征收地方税及附加;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的二手车应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凡拍卖价值超过原值的其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4%征收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征收地方税及附加;拍卖价值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手车经纪业务不得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为开具。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纪公司的经纪业务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视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为经纪公司代开统一发票时,凡价值超过原值的,应按4%的征收率并减半为税务机关代征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代征地方税及附加。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纪公司或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需要收取过户手续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按营业额的5%缴纳营业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缴纳地方税及附加,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过户手续费和评估费。

  九、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行业规范与发展

  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和重合同守信用等行业自律活动,协助政府部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要组织开展从事人员培训、核发证书,督促其持证上岗;要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不断提高行业整体水平,以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1.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略)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报表(略)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报表(略)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报表(略)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略)

                  厦门市贸发局   厦门市工商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国税局   厦门市地税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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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张贴、悬挂发布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风景旅游干线。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设在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定点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综合审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审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
房管、园林、电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城市消防、交通安全。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近期和长期规划。
第九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审办审查批准,可自行设置发布;除此以外的户外广告均须委托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在会场设置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件。上述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取得经营资格
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单位可不缴纳广告场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户外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向市联审办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户外文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书;
(三)广告设置位置照片和广告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而图;
(四)制作说明;
(五)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属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市联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召集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关部门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其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事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等,在限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除外)中,须明显标出设置单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护修理和按规定的期限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设置或期满未竣工,应说明理由,向市联审办提出续期申请,由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向市联审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更换户外广告的内容、版面;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市联审办。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
更换。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四条 市联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市重要繁华地区、主要路段及建筑物、构筑物上选定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需张贴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贴、乱悬挂。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市联审办通知设置单位,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清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原场地、建筑产权和使用单位收取广告经营单位的租让广告场地使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设置发布费的30%。
单位收取的租让广告场地使用费的30%,上缴市联审办,由市联审办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整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经市联审办审查认定,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的新颖高档户外广告的,可免缴或减缴户外广告管理费。
第三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收费、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联审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50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行为,由工商、规划、市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995年6月22日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通航桥梁和过往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维护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桥梁水域是指为保护通航桥梁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划定的通航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的特别管理水域。

第三条 本市海事机构在省海事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渔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每座通航桥梁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技术规范在通航桥梁上、下游划定通航桥梁水域界限并公布。界限起止点左右岸应当设置统一的永久性标志。

第五条 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和维护桥涵标、桥柱灯及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标志及其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助航标志》所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状态。

(二)建立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之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通航桥梁水域:

(一)不适航或不适拖的;

(二)船队、浮动设施的尺度超过规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队、浮动设施高度和桥梁通航桥孔净空高度,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三)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桥孔的桥涵标志或助航标志失常的;

(五)海事机构禁止通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符合法定情形的,并有权依法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直至采取解除动力、暂扣船舶等强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机构认定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通航桥梁水域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