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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37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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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血液透析治疗,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了《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可以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应当遵照本《规范》执行。经批准的一次性血液透析器不得重复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行《规范》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范》要求复用的,要依照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附件: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目 录
内容 页码
1、 范围------------------------------------------1
2、 需要说明的医疗问题----------------------------1
3、 复用记录--------------------------------------1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1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2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3
7、 透析器标识------------------------------------3
8、 透析器复用------------------------------------3
9、 透析器使用前检测------------------------------4
10、透析器使用中监测------------------------------5
11、透析结束后处理--------------------------------6
12、质量控制--------------------------------------6
附件1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7
附件2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9
附件3名词解释------------------------------------10
1 范围
本规范描述了合理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基本要素,其目的是保证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1 本规范只适用于依法批准的有明确标识的可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
1.2 由具有复用及相关医学知识的主管血液透析的医师决定复用血液透析器,医疗单位应对规范复用血液透析器负责。
1.3 本规范可能未涵盖复用过程中所有可能遇到的不能预知的危险因素。
1.4 本规范不涉及血液透析器首次使用的情况。
2 需说明的医疗问题
2.l 复用前应向患者或其委托人说明复用的意义及可能遇到的不可预知的危害,可选择是否复用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2.2 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在复用时应与其他患者的血液透析器隔离。
2.3 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4 其他可能通过血液传播传染病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5 对复用过程所使用的消毒剂过敏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3 复用记录
所有复用记录都应符合医学记录的标准,需注明记录日期及时间并签名。
3.1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每个血液透析医疗单位须根据本规范设立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应包括有关规定、复用程序和复用设备说明等。
3.2 复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血液透析器型号、每次复用的日期和时间、复用次数、复用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编号以及血液透析器功能和安全性测试结果。
3.3 事件记录:记录有关复用的事件,包括血液透析器失效的原因及副反应。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
4.1 资格: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的人员必须是护士、技术员或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复用人员经过充分的培训及继续教育,能理解复用的每个环节及意义,能够按照每个程序进行操作,并符合复用技术资格要求。
4.2 培训内容:透析基本原理,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评价,消毒剂的理化特性及贮存、使用方法、残存消毒剂导致的副作用,透析用水标准及监测,透析充分性,复用对血液透析器的影响,以及评价血液透析器能否复用的标准。
4.3 培训资料档案:记录有关培训内容,包括题目,参加者姓名,培训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考核结果。
4.4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负责人对复用人员的技术资格负责。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
复用设备必须合理设计,并经测试能够完成预定的任务。
5.1水处理系统
复用应使用反渗水。供复用的反渗水必须符合水质的生物学标准,有一定的压力和流速,必须满足高峰运行状态下的设备用水要求。
5.1.1 消毒: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应易于整个系统的清洁和消毒,消毒程序应包括冲洗系统的所有部分,以确保消毒剂残余量控制在安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5.1.2 水质要求:应定期检测复用用水细菌和内毒素的污染程度。应在血液透析器与复用系统连接处或尽可能接近此处进行水质检测。细菌水平不得超过200 CFU/ml,干预限度为50 CFU/ml;内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 EU/ml,干预限度为1 EU/ml。当达到干预限度时,继续使用水处理系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采取措施(如消毒水处理系统),防止系统污染进一步加重。
5.1.3 水质细菌学、内毒素检测时间:最初应每周检测1次,连续2次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后,细菌学检测应每月1次,内毒素检测应每3个月至少1次。
5.2 复用系统
5.2.1复用设备:复用设备必须确保以下功能:使血液透析器处于反超状态能反复冲洗血室和透析液室;能完成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膜的完整性试验;用至少3倍血室容积的消毒液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后,可用标准消毒液将其充满,以确保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达到有效浓度。
5.2.2 维护:血液透析器复用设备的维护应遵循复用设备厂家和销售商的建议,并与之制定书面维修程序及保养计划。厂家和销售商有责任承诺设备在安装正确的条件下运行正常。
5.2.3 血液透析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用自动复用或半自动复用设备。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
6.1 复用间环境:复用间应保持清洁卫生,有通风排气设施,通风良好,排水能力充足。
6.2 贮存区:已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应与待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分开放置,以防混淆导致污染甚至误用。
6.3 个人防护:每一位可能接触患者血液的工作人员均应采取预防感染措施。在复用过程中操作者应穿戴防护手套和防护衣,应遵守感染控制预防标准,从事已知或可疑毒性或污染物溅洒的操作步骤时,应戴面罩及口罩。
6.4复用间应设有紧急眼部冲洗水龙头,确保复用工作人员一旦被化学物质飞溅损伤时能即刻有效地冲洗。
7 血液透析器标识
7.1 要求:血液透析器复用只能用于同一患者,标签必须能够确认使用该血液透析器的患者,复用及透析后字迹应不受影响,血液透析器标签不应遮盖产品型号、批号、血液及透析液流向等相关信息。
7.2 内容:标签应标有患者的姓名、病历号、使用次数、每次复用日期及时间。
8 血液透析器复用
血液透析器复用前必须先给血液透析器贴标签,然后按复用程序操作,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8.1 运送和处置:透析结束后血液透析器应在清洁卫生的环境中运送,并立即处置。如有特殊情况,2小时内不准备处置的血液透析器可在冲洗后冷藏,但24小时之内必须完成血液透析器的消毒和灭菌程序。
8.2 冲洗和清洁:使用符合第5.1.2条标准的水冲洗和清洁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包括反超滤冲洗。稀释后的过氧化氢、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其他化学试剂均可作为血液透析器的清洁剂。
注意: 加入一种化学品前必须清除前一种化学物质。在加入福尔马林之前,必须清除次氯酸钠。次氯酸钠不能与过氧乙酸混合。
8.3 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检测:检测血液透析器的TCV,复用后TCV应大于或等于原有TCV的80%。
8.4 透析膜完整性试验: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应进行破膜试验,如空气压力试验。
8.5 消毒和灭菌:清洗后的血液透析器必须消毒,以防止微生物污染。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必须无菌或达到高水平的消毒状态,血液透析器应注满消毒液,消毒液的浓度至少应达到规定浓度的90%。血液透析器的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注意:消毒程序不能影响血液透析器的完整性。为防止膜损伤,不要在血液透析器内混合次氯酸钠和福尔马林等互相发生反应的物质。
8.6 血液透析器外壳处理:应使用与血液透析器外部材料相适应的低浓度消毒液(如0.05%次氯酸纳)浸泡或清洗血液透析器外部的血迹及污物。
注意:采用某些低浓度消毒液反复消毒,有可能导致血液透析器的塑料外壳破损。
8.7 废弃血液透析器处理:废弃的血液透析器应毁形,并按医用废弃物处理规定处理。
8.8 复用血液透析器贮存:复用血液透析器经性能检验、符合多次使用的检验标准后,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防止与待复用血液透析器或废弃血液透析器混淆。
8.9 复用后外观检查:
8.9.1.外部无血迹和其他污物。
8.9.2.外壳、血液和透析液端口无裂隙。
8.9.3.中空纤维表面未见发黑、凝血的纤维。
8.9.4.血液透析器纤维两端无血凝块。
8.9.5.血液和透析液的出入口加盖,无渗漏。
8.9.6.标签正确,字迹清晰。
8.10 复用次数:应根据血液透析器TCV、膜的完整性试验和外观检查来决定血液透析器可否复用,三项中有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则废弃该血液透析器。采用半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应不超过5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采用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20次。
9 血液透析器使用前检测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9.1外观检查:
9.1.1标签字迹清楚。
9.1.2血液透析器无结构损坏和堵塞。
9.1.3血液透析器端口封闭良好、充满消毒液(由血液透析器颜色、用试纸或化学试剂确认 该血液透析器已经过有效浓度消毒液的消毒和处理)、无泄漏。
9.1.4存储时间在规定期限内。
9.1.5血液透析器外观正常。
9.2 核对患者资料:确保血液透析器上的姓名和患者记录中身份信息一致,血液透析器上的标签和患者的治疗记录也应确保无误。
9.3 冲洗消毒液:冲洗程序应经验证能确保将血室和透析液室填充的消毒液浓度降至安全水平。
9.4 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可根据消毒剂厂商的说明,采用敏感的方法(如试纸法等),检测消毒剂残余量,确保消毒剂残余量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注意: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后15分钟内应开始透析,防止可能的消毒液浓度反跳。如果等待透析时间过长,应重新清洁、冲洗、测定消毒剂残余量,使之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10 血液透析器使用中监测
10.1透析中监测:应观察并记录患者每次透析时的临床情况,以确定由复用血液透析器引起的可能的并发症。
10.2 与复用有关的综合征:
10.2.1 发热和寒颤:体温高于37.5℃或出现寒颤,应报告医师。不明原因的发热和/或寒颤常发生在透析开始时,应检测透析用水或复用水的内毒素含量及消毒液残余量。
10.2.2其他综合征:若透析开始时出现血管通路侧上肢疼痛,医师应分析是否由于已复用血液透析器中残余的消毒液引起。若怀疑是残余消毒剂引起的反应,应重新评估冲洗程序并检测消毒剂残余量。
10.3 血液透析器失效处理原则:如血液透析器破膜或透析中超滤量与设定值偏离过多,应评估并调整复用程序;如患者出现临床状况恶化,包括进行性或难以解释的血清肌酐水平升高,尿素下降率(URR)或Kt/V(K:血液透析器尿素清除率,t: 透析时间, V:体内尿素分布容积)降低,应检查透析操作程序,包括复用程序。
10.4临床监测:定期检测URR或Kt/V,如果结果不能满足透析处方的要求,应加以分析并评估。
11 透析结束后处理
回冲程序:回冲生理盐水,使血液透析器中的残留血液返回患者体内,不应使用空气回冲血液。患者脱离透析管路后,用剩余的生理盐水反复循环冲洗血液透析器数分钟。
12 质量控制
12.1 质量控制标准:工作人员应监控所有复用物品、复用材料、复用程序、复用操作和结果。
12.2 记录:记录有关研究分析、意见和质量控制检查方面的结果,从而为客观的分析提供资料。临床资料是提示复用程序质量的最重要指标,根据记录进一步改进复用操作规范。
12.3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应接受有关机构对血液透析器复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监督和检查。


附件1 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
(参见《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第8条)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使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8~10分钟,冲洗中可间断夹闭透析液出口。
3.肉眼观察血液透析器有无严重凝血纤维,若凝血纤维超过15个或血液透析器头部存在凝血块,或血液透析器外壳、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有裂隙,则该血液透析器应废弃。
4.标记血液透析器使用次数及复用日期及时间,尽快开始下一步程序。
5.冲洗
按如下步骤进行。
5.1血液透析器动脉端朝下。
5.2由动脉至静脉方向,以1.5~2.0 kg/m2(或3~4 L/min)压力冲洗血室。
5.3透析液侧注满水,不要有气泡,夹闭透析液出路15分钟。
5.4放开透析液出口,同时以2.0 kg/m2压力冲洗血室2分钟,此期间短时夹闭血室出路3次。
5.5重复过程5.3及5.4共4次,每次变换透析液侧注水方向。
6.清洁(血液透析器如无凝血,可省略此步骤)
根据透析膜性质选用不同的清洁剂。可选用1%次氯酸钠(清洁时间应<2分钟)、3%过氧化氢或2.5%Renalin。清洁液充满血液透析器血室,用反渗水冲洗。
7.检测
7.1TCV检测:血液透析器TCV应大于或等于初始TCV的80%;
7.2压力检测:血室250 mm Hg正压,等待30秒,压力下降应<0.83 mm Hg/秒;对高通量膜,压力下降应<1.25 mm Hg/秒。
8.消毒
8.1常用消毒剂有过氧乙酸、福尔马林等。
8.2将消毒液灌入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至少应有3个血室容量的消毒液经过血液透析器,以保证消毒液不被水稀释,并能维持原有浓度的90%以上,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和血液透析器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8.3供参考的常用消毒剂的使用要求见表 1,其使用方法建议按血液透析器产品说明书上推荐的方式进行。




消毒剂 浓度(%) 最短消毒时间及温度* 消毒有效期(天)**
福尔马林 4 24小时,20ºC 7
过氧乙酸 0.25~0.5% 6小时,20ºC 3
Renalin 3.5 11小时,20ºC 14~30

*复用血液透析器使用前必须经过最短消毒时间消毒后方可使用。
**超过表中所列时间,血液透析器必须重新消毒方可使用。
9.准备下一次透析
9.1检查血液透析器。
9.2核对患者资料。
9.3冲洗消毒液:血液透析器使用前须用生理盐水冲洗所有出口。
9.4消毒剂残余量检测:血液透析器中残余消毒剂水平要求:福尔马林<5 ppm(5 µg/L)、过氧乙酸<1 ppm(1 µg/L)、Renalin <3 ppm(3 µg/L)。


附件2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与半自动复用程序相似,包括反超滤冲洗、清洁、血液透析器容量及压力检测、消毒等。每种机器使用特定的清洁剂及消毒剂,具体操作程序应遵循厂家及销售商建议,以下复用程序仅供参考。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用生理盐水500 ml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夹闭血液透析器动脉及静脉端,关闭透析液出口,开始自动复用程序(如复用程序不能立即进行,应将血液透析器进行冷藏)。
3.自动清洗
3.1将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出口分别连接于机器上。
3.2使用清洗液冲洗血室一侧(从动脉到静脉)。
3.3反超滤冲洗透析膜。
3.4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3.5再次冲洗血室部分(分别从动脉到静脉及从静脉到动脉,共2次)。
4.自动检测:
包括TCV检测及压力检测,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7.1及7.2条。
5.自动消毒
5.1用消毒液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5.2用消毒液冲洗血室部分(从静脉到动脉);
5.3将消毒液充满透析液室;
5.4将消毒液充满血室。
6.准备下一次透析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9.1、9.2、9.3及9.4条。


附件3 名词解释
⒈血液透析:使用血液透析机及其相应配件,利用血液透析器的弥散、对流、吸附和超滤原理给患者进行血液净化治疗的措施。
⒉血液透析器:由透析膜及其支撑结构组成的血液透析器件,为血液透析的重要组成部分。
⒊血液透析器功能:指血液透析器的溶质转运、吸附和超滤脱水功能。
⒋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在透析过程中将患者血液引出体外进入血液透析器一端(动脉端)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入口;血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静脉端)进入体内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口。
⒌血液透析器透析液出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一端侧孔(通常在静脉端)进入透析液室为透析液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侧孔出来为透析液出口。
⒍血液透析器复用:对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经过冲洗、清洁、消毒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并达到规范要求后再次应用于同一患者进行透析治疗的过程。
⒎致热原:引起透析患者发热的物质,主要包括革兰阴杆菌内毒素及其碎片、肽聚糖和外毒素等。内毒素不能通过透析膜,但是它的碎片可以通过透析膜,引起患者发热、寒战等症状。
⒏内毒素:指革兰氏阴性杆菌产生的一类生物活性物质,主要为脂多糖(LPS),其相对分子量10 000~1 000 000 D,可以引起机体发热等反应。通常用LAL(Limulus Amebocyte Lysate)方法检测其含量。
⒐冲洗: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旨在冲洗掉两室内的血迹及其他杂质。
⒑反超:在透析过程中,水及溶质从透析液室转移到血室的过程称为反超。
⒒消毒:通过化学或物理的方法使各种生长的微生物失活的过程。
⒓消毒剂:杀灭微生物的制剂。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常用的消毒剂为过氧乙酸、福尔马林及其他专用制剂。
⒔消毒剂的清除:用生理盐水通过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冲掉室内的消毒液,并达到允许的标准浓度。
⒕消毒液浓度反跳:消毒液容易渗透到血液透析器的固体成分上,当用溶液清洗消毒液时,溶液中消毒液的浓度可以很低,如果停止冲洗,由于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从固体成分向溶液弥散,残留消毒液的浓度会反跳升高,并因此进入人体引起消毒液相关反应。
⒖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指溶液完全灌满血液透析器中空纤维及血室两个端头的容量,其容量即表示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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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王胜宇


  民事诉讼法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也有他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中民事诉讼法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但由于我国古代长期以来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所以直到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创立阶段。从1982年起,新中国才有了一门比较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科。
  民事诉讼法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科学。这个定义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有它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对这一规律加以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规律,并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在实施中无疑会遇到各种各校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不可忽视的,研究实施过程中带规律性的问题就是显得尤其重要了。再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要适应民事实体法律的需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适应实体法律的要求。所以分析研究它与邻近法律相联後相区别问题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颇不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经验;[2]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规范和民事诉讼具体实践。[3]那么,应当怎样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呢?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遵循马列主义的原则来加以解决。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4]从这一原理不难看出,要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就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学是分析什么运动形式,以及与这种运动形式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运动形式及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所谓民事诉讼法的运动形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的运动规律。所谓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与邻边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所以,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运动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并政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安委会组成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安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市长助理和市安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煤炭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文广局、市药监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法制办、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太原武警支队、市农机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气象局、太原供电分公司、市执法局、市文物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文广集团、市市政局、市规划局、市地震局、市体育局、市园林局、市房地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
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设在市安监局,具体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委办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因工作原因市安委会成员单位需要变更人员时,应向市安委会提出申请,经安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行文确认;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由安委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办公厅行文确认。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措施;
(四)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四条 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七)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八)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订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市安委办联系具体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逐级分解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并进行考核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审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项目;
(八)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九)组织本行业、领域安全检查;
(十)完成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安委办联络员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安委会成员与市政府安委办的日常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二)收集、整理、报送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安全生产动态;
(三)分析、调研并提交需要市政府安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提出改进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意见;
(四)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市安委会成员汇报安委办联络员会议精神;
(五)监督检查本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六)按时参加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向会议通报本行业、领域或监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形势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市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议题由安委会成员提出报主任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议题,可以召集安委会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还可以邀请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市有关单位参加。安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其所在单位应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二)市安委会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市安委办工作制度
(一)组织召开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议题,征求成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意见,研究讨论拟提交市安委会审议的议题。联络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市安委办请假。
(二)根据国务院、省安委会及市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组由市安委办负责人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带队,相关单位派人或聘请专家参加。检查结果以市安委办名义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通报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通报各地、各系统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反映存在问题。
(四)市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九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
(一)围绕市安委会工作职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认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为共同解决重大或涉及面广的安全课题献计献策。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向市政府安委办通报工作情况,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状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提高安全监管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有关建议意见;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与重大决策;审议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监管工作建议,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第三条 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四条 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应在牵头单位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安全生产重大议题调研。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联席会议及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制定工作规则。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受其委托人员主持。
第八条 联席会议召开之前,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与会单位并抄报市安委会。
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研究涉及行业安全管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成员单位之间应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
为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工作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及我市关于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重大决策;
(二)分析研究各专项工作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并提出加强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性或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活动;
(四)向市安委会报告工作。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其委托人员主持召开。根据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和需要,邀请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上级指示、成员单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三)联席会议召开前应召开办公室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四)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安委会。
(五)联席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联席会议成员及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会议召开前5日内向牵头单位提交会议议题。
(二)各成员单位要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监管工作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作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五、联席会议的组成
(一)煤矿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煤炭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和太原电力分公司。
(二)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市地震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公安消防支队。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建管委、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安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文明办、市新闻中心、太原公路分局、市客运办、市警备区后勤部和武警太原支队后勤部、市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市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六)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1.召集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建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安监局、市文广局、市体育局、市文物局、市房地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规划局、市教育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园林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防办、市农业局、市宗教局、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国资委、市公安消防支队。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
第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市各项安全生产指令;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进行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涉及多项工作,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条 联合执法行动由市安委会统一安排部署,市安委办具体综合协调。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应当制订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牵头部门和其他参与部门工作任务等事项。
第六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联合执法或上级要求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时,由市安委办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报市安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提出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在联合执法行动开始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市安委办,经市安委办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联合执法时,市安委办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市安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工作,依法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指派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九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使用各自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牵头部门应在5日内将联合执法情况报告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
为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煤矿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煤炭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总工会、太原电力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
(二)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中小企业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四)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组成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共同参与组成民用爆炸物品联合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六)消防安全联合执法
市公安局牵头,市建管委、市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
二、联合执法内容
(一)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安全专项行动(包括打击非法违法、整顿关闭、隐患排查等);
(二)重大政治活动、社会活动、节假日安全督查;
(三)违法行为涉及2个或2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或突发、紧急安全事件,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职能部门申请需联合执法的事项;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专项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落实安全执法决定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安全执法任务。
三、联合执法方式
(一)联合执法行动在市人民政府和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专项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联合执法可根据需要,开展定期联合执法、专项联合执法、临时联合执法。
四、联合执法要求
(一)各联合执法领导组成员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分工协作,严格执法。
(二)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三)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四)联合执法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总结、将结果报市安委会。
(五)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应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六)联合执法行动中遇重大疑难问题,应提请联席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安全执法行动中遇到超出本部门职能范围查处工作时,应请相关执法部门赶赴现场移交其依法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八)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主动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回避。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十)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联合执法制度。
五、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重大联合执法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内容,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某专项工作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制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同意,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主体。应把隐患排查治理贯穿于日常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逐级落实。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乡镇(街办)安监站(办)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每月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报告。其所属社区(村委会)要专人负责,每日报告,无事报平安,有事报情况。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部门、当地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5日内和下年度1月10日前向市级安监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五条 发现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向安监部门和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各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于发现后3日内公示,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公示的重大隐患完成整改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向公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示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认定,确认其整改完成后,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公示销号。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县安监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并接受安监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安监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重要内容,落实责任,督促治理。
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协调多个部门整改的重大隐患,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上报政府分管领导(安委会副主任),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二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要求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乡安监及有关部门应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辖区、本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规定内容、方式向社会公告。市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惩奖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开发区依照本制度执行。
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政府和企业主体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市政府对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有必要约谈的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安委办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 约谈原则上在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第六条 被约谈对象应准备书面材料,向约谈人汇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采取的措施、原因分析及教训、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办书面通知被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对象所在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对象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办。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按照约谈时间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拖延不报行为;
  (四)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地址或电子邮箱地址。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等方式。提倡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姓名或被举报单位(企业)名称、地址、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已掌握的证据材料等。
  第五条 接受举报的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
第六条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受理部门应认真登记,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安委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当日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举报人的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安委办审查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奖励200元至500元;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奖励300至500元;举报较大事故奖励500至1000元;举报重大事故奖励1000至2000元;举报特别重大事故奖励2000至5000元。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2个以上举报人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发给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价)和监控。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按照“谁受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中,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价)或组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认定,并将评估(价)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评估、安全管理以及消除隐患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备安全评估(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估(价),评估(价)机构对评估(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评估(价)机构在评价重大危险源时,安全评估(价)报告应按以下内容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及其它性质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10-29人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重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9人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较大事故。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报告书》、《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报告》和应急预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检测、检验和评估,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并根据每一项重大危险源不同级别种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生产监控管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有效动态监控系统进行不间断监控,随时掌握危险物质或设施有关参数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处理。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监控措施,定期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实施有效监控,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由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由经专业培训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在技术负责人监督下排除。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提高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有关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完善操作规程与维修规程,在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生产场所应有紧急疏散出口,做到标志明显、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并配备必要应急器材工具。存在规模较小和三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 
第一条 为促进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由市安委会组织实施,市安委办具体承办,每年组织1至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
(二)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
(四)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等。
第四条 市安委办应制订督查方案,明确督查组织机构、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必要时组织督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或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认真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情况逐级报市安委会和市政府。
第七条 专项督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