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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9:43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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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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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煤炭部对《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修订为《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并纳入安全办公会议的议事内容;主管安全工作的煤管局、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的厅、局长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劳资、干部、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
门,对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和安全教育室进行业务领导,并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煤炭生产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制度。煤矿职工只有具备本工种或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才可以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重点煤炭企业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和培训任务,建立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是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教育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专职。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必须以安全培训教育为主,并根据培训规模和任务,有足够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师资队伍应专兼结合。
第七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的任务和培训对象是:
一、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正副局级干部,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处)级干部、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处)长、地方国有煤矿局长、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师资人员。
二、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及省(区)地、市、县煤炭企业的矿(处)级干部,安全监察人员、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矿安全教育室专、兼职教学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三、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矿山救护队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除负责上述培训对象外,还应接受煤炭工业部、省煤炭厅(局)指定专业的培训任务。
四、矿安全教育室的工作任务是:
(1)负责一般工种及新入矿工人的安全培训;
(2)负责办好安全教育展览馆,对事故案例、安全生产经验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教育;
(3)负责播放有关安全方面的录音、录相、幻灯;
(4)讲授安全技术知识,演示安全仪器、仪表的实际操作;
(5)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群众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安全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及资格认证由部统一进行。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负责对所培训的对象进行安全工作资格考核。
第九条 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37号文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使用,保证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宣传教育的开支。
省(区)属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经费,由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自行解决,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要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安全培训基地作用,不准以任何理由改变其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服务的目的,不准用其它名目挤占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校舍,平调其固定资产及各种设备。
各煤管局、省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要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完成培训任务在行政、教学、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安全意识、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注重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
第十二条 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所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要求实施教学;要针对培训对象,编制有明确办班目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做到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要健全教学计划的编制,坚持教案编审、听课,定期教研活动等制度;开办各类安全技术培训班必须有审批手续、有教学计划、有教材、有教师和实验手段。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专职教师必须具备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政治思想觉悟高,热爱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身体健康等条件,经考核合格才可担任;专职教师的现场实践和脱产进修每年应不少于一个月,经常参加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安全活动;各煤矿企
事业单位为教师的进修和实践创造条件,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应采取课堂讲述、电化教学、实验教学、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法;坚持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根据相同的专业和层次,按统一标准设置实验室,其设备可采用购置、自制和现场借用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应积极开展教学方法、现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的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通过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各类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正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局(处)长(包括生产处室的处长)了解国际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发展趋向,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制订、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正确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具备检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
和提出采取改善安全工作具体措施的能力。
二、正副区(科)队长、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安监人员应会依据《煤矿安全规程》指挥生产;会编制审查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掌握质量标准;会检查判断事故的预兆,会排除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后会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熟悉职责范围内各种设备、仪器、仪
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三、特殊工种及班组长要熟悉本工种的《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及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的质量标准,操作、检测、安全技术;掌握职责范围内的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构造,会熟练地使用和操作,会排除故障。
四、一般工种和新工人要了解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了解《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及防治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自然灾害的基本知识;熟悉职责范围内的灾害预防计划、措施,能自救和互救。

第四章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与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须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二十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由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签发。
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签发;
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矿长由煤炭部安全司签发,其他学员由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安全监察局签发;
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矿务局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矿安全教育室培训的学员由矿安全监察处(站)签发。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指定到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特殊工种人员应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岗位操作资格证书,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才能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提倡采掘一线的班组长通过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关工种和岗位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现场整体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伤及以上和二类及以上非伤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实践证明其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工作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由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吊销其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培训帐卡管理制度。培训单位对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学员填写安全培训卡片。包括姓名、选送单位、培训时间、培训科目、考试成绩、鉴定评语、班主任签字、培训盖章,一式两份,培训部门和学员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各一份存档。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
安全技术培训台帐。

第五章 考评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按照统一标准分为一、二、三级。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安全培训单位定期组织考核、评估,对先进的安全培训单位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间除不享受井下津贴外,享受本人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影响评先进和晋级;考试及格者发本区队(单位)、本工种的平均奖金,不及格或不参加考试者不发奖金。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执行,对不按培训计划输送学员的单位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罚款,其罚款必须用于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凡是分配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工作出现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分配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煤炭部87年颁发的《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军队、司法、农业主管煤矿的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有计划的对地方、乡镇、劳改、军办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1994年3月10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机关中依照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专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型和证件编号。

  第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下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由县(市、区)政府法制局组织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类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或处罚。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证件均不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替《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对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与《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必须到当地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严格的年审制度。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者,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加盖“行政执法证件年审专用章”,未年审的证件无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建立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档案,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持证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自觉接受本级政府法制局及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监督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督促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执法或非公务活动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三)使用伪造的行政执法证件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非法或不当行为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