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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3:11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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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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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名记,本不该有如此窘境

杨涛


王克勤,曾被誉为2003年度中国记者八大风云人物,2002年度中国传媒杰出人物。可是,又有谁能想到,这位吒咤风云的人物正处于尴尬的境地,不仅物质上清贫,内心更经受着痛苦的煎熬。(《法制早报》11月11日)
王克勤目前所处的困境的确令人心酸,报上披露的几个细节可见一斑:一是今年10月上旬,记者拨打了王克勤的手机,与往常不同,传来的却是电信台小姐标准的普通话??“您所拨打的电话余额不足,无法接通”,原来王克勤的手机已因欠费而被停机,这样的状况持续了整整八天;二是王的儿子在兰州上学,为了让孩子全面发展,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给儿子在少年宫报了一个绘画培训班。从他家到少年宫,坐公共汽车,车费是一元,如果跑到前面一站坐车,车费是五角。为了节省五角钱,儿子每天跑一站路搭车上课。有一次实在太累,在车上睡着了,结果被拉到终点站,他没有钱再坐车,只好跑步去少年宫,进教室几分钟就下课了。
一方面,王克勤任《中国经济时报》首席记者,被业界称之为“中国的林肯•斯蒂芬斯”(美国著名揭黑记者),曾有黑社会扬言出价五百万买他的人头,因此王也被传媒界誉为当代中国“身价”最高的记者,找他反映情况的群众络绎不绝;而另一方面,他为民众民生中奔走,多年下来自己却落到如此穷酸窘境。光荣与困苦,理想与现实交织在这位首席记者的身上。
为什么一个敢于揭黑,愿意毕生为民请命的记者会陷入这样的困境呢?究其原因,这也许跟王克勤的信念,与他的从事报道的特殊领域有着极大的关系,揭黑也好,曝光腐败也罢,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也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与费用。以2002年王克勤调查北京市出租车行业垄断问题为例,为调查这一黑幕,他半年的时间没有发表其他稿件,这意味着有半年的时间,他每月只拿1200元的基本工资。报社本身要运转,每天要大量的稿件,不可能半年等一篇稿件,不发稿只维持基本工资是合情合理。而且《中国经济时报》社经费并不宽裕,“报社现在很难保障我的出差经费,这点让我非常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报社也就很难为王克勤用半年的时间和心血写出这么一篇重量级的报道,而支持高出一般报道许多倍的报酬,让其能毫无后虑地为他的信念而工作。
这难道是每个从事揭黑、为民请命的记者的宿命吗?如果果真是这样,那就是我们社会、我们时代的悲哀。歌功颂德的新闻我们看的太多,我们的社会更需要这样敢于揭露丑恶、激污荡浊、为民请命的记者,我们的读者更喜欢读这样能为我们时代呐喊,用阳光来清洁世界的报道和文章。那么,如同王克勤这样的一位记者,他就不仅应当享有崇高的荣誉,也应当在物质上有确实的保障,让其能毫无后虑、义无反顾地为信念而工作。
其实,王克勤本不该有如此窘境。你想想,当年他揭开兰州证券黑幕盖子的报道面世、调查北京市出租车行业垄断问题的报道出台,引起了多少读者的反响,又有多少媒体转载其报道,如果每个转载媒体都向其支付报酬,我不敢说他现在是千万富翁、百万富翁,但至少应该衣食无忧。这种报酬的支付是最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学上投入与收入对等的原理,你一篇报道花费了一天的功夫,就在一家报纸上发表,受众也就有限,你的收入也就有限,而我一篇花费了半年时间、投入大量精力所作的深度报道,其他媒体也竞相转载,读者面也广泛的多,我理所当然应该获得转载的稿费,因为这是我所付出劳动而应当多得到的报酬。然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却并不为我们的法律所认可,“时事新闻”并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而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依这个定义,王克勤写的那些揭黑的深度报道,也是“单纯事实消息”,并没有作者的主观创造,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要促进新闻的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目的没错,可是不是该区分不同的情形,比如对那种不需要花费多少精力,在公众场合都能为人知晓的消息的报道,对其转载可以不支付稿酬,但这种需要长时间深入去揭露出来的不为人所知消息的报道,对其转载就应该支付稿酬。否则,投入与收入不成正比,就没有记者会愿意从事这样的深度报道,或者是投机取巧、泛泛而谈,最终损害的仍是公众的知情权。
然而,以中国媒体的现在的恶劣惯例,不要说“时事新闻”,就是明确受到《著作权法》的作品,对其转载也极少支付稿酬。相当多的媒体对于作品的转载,原则上不支付稿酬、支付稿酬为例外,只有在作者多次追问下,才并不情愿地支付稿酬。这就不难理解文摘报刊为什么如此盛行,一方面他们少了支付稿酬的费用,另一方面他们能选到人家的最好文章以吸引读者。
因而,笔者认为,要让王克勤这样揭黑、为民请命的记者不再陷入如此窘境,一方面,我们要设立类似见义勇为基金会之类的为记者提供物质保障的组织,让全社会都来关心和帮助王克勤们;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要尽快制订保护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深度报道的著作权的规定,而我们的媒体也要确实履行支付转载稿酬的责任,以实际行动来支持记者揭黑、反腐败等正义斗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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