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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3:04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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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六、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八、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三、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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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实现我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加速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程,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结核病防治门诊和指定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防治网络对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登记、转诊、治疗、管理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 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将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纳入对当地医疗卫生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的肺结核病人发现、报告、转诊、治疗和管理等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肺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指导管理工作。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作为当地肺结核病定点诊治单位,负责肺结核病的确诊、报告、治疗、管理等工作,承担肺结核病人门诊免费治疗及管理。其他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承担肺结核病例确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医务人员在肺结核病防治中的职责,完善运行机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学习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全面掌握工作要点和各项规范,保证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市及各旗县区定点医院要在专门科室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转至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继续完成治疗;各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也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主动履行肺结核病的筛查、发现、登记、报告、转诊的义务。要主动筛查前来就诊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凡是咳嗽、咳痰大于3周或有咯血、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以及肺结核疑似病人都必须转诊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确诊,住院肺结核病人出院后,要将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肺结核转诊对象,城市要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网络报告和转诊病人。各医疗机构要规范使用门诊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可疑肺结核病人和预防保健科肺结核疫情登记本。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发现肺结核病转诊对象后要开具三联转诊单,第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第二联交单位预保科登记后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第三联留存备查。
第九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转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确诊,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门诊治疗管理,并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和专报。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不得对肺结核病人进行抗结核治疗(重症、合并症病人除外)。对本辖区以外的流动和暂住肺结核病人要纳入当地结核病管理范畴。
第十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在做好因症就诊发现病人工作的同时,随时安排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确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按照卫生部《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做好网络追踪工作,加大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力度。
第十一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追踪病人机制,把辖区内所有已转诊而未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者作为追访对象,组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社区)医生进行追踪,及时与病人取得联系,督促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检查和治疗。病人追访工作要求在病例转诊后7天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专科医院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4号),做好肺结核病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制定化疗方案,落实门诊治疗管理,对于符合免费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统一供应的板式组合药或散装药品,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确保用药安全。
第十四条 旗县区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承担急诊、留察肺结核病人的救治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收治此类病人。凡有气胸、咯血、严重的毒副反应及伴有其他疾病等危及生命的重症肺结核病人为住院对象,旗县区及以上医院承担需要住院的肺结核患者收治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住院肺结核病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进行治疗,对符合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也可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第十六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村医生负责对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进行随访、管理,按要求落实病人的服药督导工作,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反应严重的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管理,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好防潮、防霉、防丢失、防过期等工作。药品要按规定配发,发放手续要齐全,做到账物相符。国家发放的免费抗结核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使用管理,统一使用抗结核病药品的专用处方,同时,在处方上必须注明用于肺结核或肺外结核等用途;非结核性疾患一般不得应用抗结核药品,药房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方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兼)职结核病防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市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享有结核病治疗处方权,非专(兼)职结防医生不得对除急诊以外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对于归口管理工作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3月31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做到有计划、有准备地防御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精神,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迫感


地质灾害防治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我市属地质灾害Ⅲ级极易发区,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查出地质灾害点和地质灾害隐患点269处,其中特大级地质灾害点4个,重大级8个,较大级86个,一般级171个,受威胁人数16711人,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9.932万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地质灾害发生,并呈明显增加之势,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直接影响到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防治地质灾害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地质灾害防治基础工作薄弱,监测网络不尽完善,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编制不规范;二是在经济建设活动中,一些单位忽视地质灾害预防工作,导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经常发生;三是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机制尚未建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报告渠道不畅、应急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四是有关部门的责任和有关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不够明确;五是地质灾害防治投入机制尚不完善,防治资金不足等。因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任重而道远,依法治理地质灾害势在必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抓紧抓好。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结合“4.22世界地球日”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对地质灾害区域内人民群众的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使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加强领导,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横到边,纵到底”的责任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突发地质灾害的危害。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突发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要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加大对地质灾害点监测、新发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处置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的投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