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督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正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副主席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提名,由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处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派出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从其内部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提名推荐,经监事会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同意后,由派出部门、单位确定派出,报市委组织部和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任期每届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一般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上述成员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时,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入企业监事会任职,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持;
3.熟悉经济工作;
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第八条专职监事、派出监事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从事监事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第九条职工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50岁以下,工作表现好,原则性强,在职工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4.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参与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2.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3.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4.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的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财政局、工业经济发展局、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列支。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六章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制定派出监事会的方案,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承转监事会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政府批复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抓好监事会的党的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九)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事宜。
市国资委内设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组织
第七条市、区 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
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