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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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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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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5日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县乡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够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
  本规定所称县道二级公路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二级路标准,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
  本规定所称重要乡道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三级路以上标准,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在本地较为重要的乡道。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路政管理工作,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财政、公安、农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通信、电业、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应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并积极探索新的养护管理模式,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允许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的专业养护队伍经竞争、择优程序后参与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集中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做好出村道路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各县(市、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审核批准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四)提出市级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计划执行;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路建设完成后,以正式通告形式对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线路和有关乡(镇)的养护管理责任予以确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一)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列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县道二级公路及重要乡道的小修保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二级公路和重要乡道的里程数,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小修保养资金,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县(市、区)、乡(镇)列支资金按月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专用帐户。
(二)县乡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或需要进行中修、大修、改善工程时,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县级财政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列支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专用帐户,用于损毁路段的修复和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支用办法由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的专业养护队伍养护;县道路基及砂石路面实行承包养护,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人员或沿线农户中聘用。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联路计酬、末位淘汰等方式,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聘承包养护。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乡道养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进行冬、春季两次县乡公路路面、路基整修。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工作需要。
对县乡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林业部门制定县乡公路绿化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县乡公路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栽植和管理。
  县乡公路美化绿化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林业、电力等相关行业的规定。
  路林需要采伐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为公路用地,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但范围不得低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
有关部门进行有关土地规划及审批时,不得与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相冲突。
  在县乡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乡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占用、利用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跨越、穿越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县乡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打场、晒粮、焚烧物品、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设置障碍;
(三)采矿、取土、挖沟、引水、烧窑、制坯;
(四)集市贸易;
(五)违法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已有集市贸易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和设施。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县道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县乡公路附属设施;不得损坏县乡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县道标志号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乡道标志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负责监督指导;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车辆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县乡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必须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偿拆除。
  原有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县乡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县乡公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当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县乡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双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000千克;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000千克;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000千克。
  (二)车货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质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
2.车货总长度18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
4.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
  第三十四条 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县乡公路,超过荷载要求的车辆严禁行驶。
  第三十五条 造成县乡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网络。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在县乡公路沿线乡(镇)聘任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协助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义务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驶县乡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用于县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拒不履行筹资职责或挪用、侵占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设置和管理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公路标志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要求完成养护计划、路政管理任务,导致县乡公路严重污损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情况的执法检查,对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正常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