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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8:59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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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540号文件印发)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

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枢、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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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14班 刘永峰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本文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广义说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并进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将此作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进一步的,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试图揭示行政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最后,以概念和价值为基础,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本着沟通的态度,对我国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概念,价值,规定,完善

一、 逻辑起点:何为行政诉讼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诉讼必有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 所以,证据问题就成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的不可不探讨的问题。
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所以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视野。
显然,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所以,厘清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就成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那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
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笔者认为,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该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不具备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皆为非法证据。该规定完全可以说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因此,我们认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所以,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认定为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规定显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四、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显然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此不详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
进一步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二、 价值终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何在?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明晰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和内涵,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呢?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在法学的视野中,对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确立。这个规则本身是对非法证据的否定、将通过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样,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是宪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35——43条分别肯认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以及住宅、通信自由等各项权利和自由。在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收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说,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收集行政诉讼的证据,从而客观上形成在行政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而行政诉讼制度恰恰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所以,行政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身的误读。

三、 实然与应然:我国法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
规定与完善

在本部分的论述中,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指向的对象。所以,笔者从行政行为流程中有关证据的主要方面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采证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 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行政调查规则包括调查主体,证件主义,法定权限及具体的调查手段、步骤、过程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证据一般要排除。如越权和滥用权利取得的证据,用非法强行搜查等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是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标准限定为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为。第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条款对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获取的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与行政程序法衔接,二者相互配合,对于处于强势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制,比较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规定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到位的。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几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下面笔者具体分析这三种具体形式: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先裁决后取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使行政程序实施有了切实的保障。但对于本条款中规定“严重”二字使本条款明显逊色,这种规定无疑从某种角度上纵容了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内涵的关注。更何况,笔者认为不能从程序的违反程度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力量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无论严重还是轻微。否则,一方面会使执法人员忽视正当程序而不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同时,目下中国行政权力运行的不容乐观的现状确实又逼迫我们更谨慎的思考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比公权力的滥用更为可怕!
当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予以排除是有代价的。比如,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因为一个程序问题,而错失对一个违反规范的人的处罚。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本身就是以一次又一次小的代价,一次又一次利益的牺牲来换取的。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也是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舍弃那些原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本身就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法治的代价。而在我们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代价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与保障公民权利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法律规范上看,应该明确而严谨,应禁止的必须明确加以禁止,以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合法证据。
该项规定涉及的取证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仅从结果上来加以认定,还应从目的上加以规范,应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即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使用应符合正当目的,或是为了执法需要,或是为了维权需要,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偷拍、偷录、窃听行为,即使取得了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这样以防止该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而对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构成威胁。二)应规范行政机关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审批程序,从程序上把好使用关。对当事人使用该手段的程序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该手段的滥用。三)应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以便执法中明确判断。秘密取证的情况从目前看仍很复杂,而单纯从本条规定来鉴别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很“原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

(二) 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发挥经济的调节的制约作用,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无线电台站 (设备)。

第二章 收费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申请办理生产、销售、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 (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除各级党政机关 (不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川部队、民兵 (以上限军队制式电台),武装警察、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用于公务的无线电台和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外,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电台,邮电系统用于抢险救灾的短波电台,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减收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现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以及设置在成、渝两市城区 (成都指二环路以内,重庆指十六个片区内)的功率超过一百五十瓦 (含)及累积功率二百瓦 (含)的长、中、短波发射电台、微波接力、散射、雷达、卫星地球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 驯曜荚鍪瞻俜种话伲簧柚迷诔捎辶绞谐乔钠渌⑸渖璞赴次尴叩绻芾矸咽辗驯曜荚鍪瞻俜种? 第七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标准见附表三)。

第三章 经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八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向核发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违章罚款费,向发出罚款通知单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由地、市、州批准的跨地区的无线电台站,其管理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台站所在地无委向负责审批该台站的无委核算。
第九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无线话筒除外),注册登记费按次计算。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六个月以内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
第十条 首次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及当年的管理费,在领取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时缴纳;设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在每年第二季度验证注册时缴纳。被处罚款费,按规定期限缴纳。
第十一条 逾期不交者,按日、按应缴纳金额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分,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使用。违章罚款费上交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措施: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没收设备,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试行)
───────────────────┬────────
类 别 │ 金额 (元)
───────────────────┼────────
办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关许可证件 │ 小批量 5
│ 大批量20
───────────────────┼────────
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20
───────────────────┼────────
办理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证书 │ 5
───────────────────┼────────
办理设置种类无线电台执照 │ 固定台10
│ 移动台 5
───────────────────┼────────
办理无线电通信网批准证书 │ 20
───────────────────┴────────
说明:
1、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为两瓦以下发射功率。
2、证件遗失补办证件按收费标准百分之二百收取注册费。

附表二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试行)
───────┬───┬───┬───┬───┬───┬───┬───┬───────────┬───┬─────┬
\ 类 │ │ 无 │ 传 │ 无 │ 单频 │ 双频 │ 遥遥 │ 广 播 电 视 │雷定卫│ 微 │
金 \ │ 中发 │ 线 │ 呼 │ 线 │ 组 │ 组 │ 控测 ├───┬───┬───┤达位星│ 波 │
\ \ 别│ 短射 │ 电 │ 发 │ 电 │ 网 │ 网 │ 发 │ 中 │ 调 │ 电差 │、、地│ 、 │
\ 额 \ │ 波机 │ 话 │ 射 │ 话 │ 话 │ 话 │ 射 │ 短 │ │ 视转 │散导球│ 接 │
功 \(元)\│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波 │ 频 │ 台台 │射航站│ 力 │
率 \ │(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站)│ (部) │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瓦(含)以下 │ 25 │ 25 │ 80 │ 20 │ 20 │ 35 │ 40 │ │ │ 30 │450元 │ 4路以下 │
───────┼───┼───┼───┼───┼───┼───┼───┼───┼───┼───┤ │(含)50元,4│
2-5瓦(不含)│ 40 │ 45 │ 100 │ 40 │ 40 │ 75 │ 75 │ │ │ 65 │ │至60路100 │
───────┼───┼───┼───┼───┼───┼───┼───┼───┼───┼───┤ │元,60至300│
5-15瓦 │ 65 │ │ 140 │ 50 │ 50 │ 95 │ 100 │ │ │ 90 │ │路200元, │
───────┼───┼───┼───┼───┼───┼───┼───┼───┼───┼───┤ │300至960路│
15-25瓦 │ 95 │ │ 180 │ 75 │ 70 │ 140 │ │ │ │ 130 │ │300元,1800│
───────┼───┼───┼───┼───┼───┼───┼───┼───┼───┼───┤ │至36000路 │
续上表
───┬───┬─────────
集 │ 其 │ 其 它
中 │ 它 ├──┬──┬───
收 │ 的 │技检│组测│
信 │ 台 │ │网论│
台 │ 站 │术测│勘证│
(站)│(站)│ │ │
───┼───┼──┼──┼───
13 │ 14 │ 15 │ 16 │ 17
───┼───┼──┼──┼───
200元 │500至 │20至│50至│
│1000元│500 │1000│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5-50瓦 │ 120 │ │ 250 │ 100 │ 95 │ 180 │ │ │ 120 │ 180 │ │400元 │
───────┼───┼───┼───┼───┼───┼───┼───┼───┼───┼───┤ │ │
50-150瓦 │ 180 │ │ │ │ 130 │ 250 │ │ │ 160 │ 240 │ │ │
───────┼───┼───┼───┼───┼───┼───┼───┼───┼───┼───┤ │ │
150-500瓦 │ 230 │ │ │ │ │ │ │ │ 200 │ 300 │ │ │
───────┼───┼───┼───┼───┼───┼───┼───┼───┼───┼───┤ │ │
500-1000瓦 │ 280 │ │ │ │ │ │ │ 200 │ 250 │ 380 │ │ │
───────┼───┼───┼───┼───┼───┼───┼───┼───┼───┼───┤ │ │
1000瓦以上 │ 350 │ │ │ │ │ │ │ 300 │ 300 │ 420 │ │ │
───────┼───┴───┴───┴───┴───┴───┴───┴───┴───┴───┴───┴─────┴
说 │1.功率等级从第三栏起含下不含上。
│2.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团按国家法规可免缴管理费。无线电话筒和单独设置的收信机
│ 免缴管理费。
明 │3.表中未列入的特殊设备参照本表相近的设备收费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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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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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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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罚款项目 │计算│罚款金额
号 │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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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机组 │ 部 │ 300-500
│装件) │ │
──┼─────────────────────┼──┼─────
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实效 │ 部 │ 500-3000
│试验)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增高 │ 项 │ 500-1000
│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3 ├─────────────────────┼──┼─────
│ 擅自更改其它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项、│ 50-100
│证书、核定表 │ 月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100-500
│ │ 月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人出借、出租、私自转让 │ 部 │ 100-500
│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扰而 │ │ 500-2000
│造成后果 │ │
──┼─────────────────────┼──┼─────
10│ 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
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百分之四百处罚
──┴──────────────────────────────



198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