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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7:4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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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 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 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 并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 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 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论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 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 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 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 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 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 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 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 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 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 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后》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施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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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水利行业的规章、法规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实行资格审批制度。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须先向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预登记,取得营业核准书后,按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程序报水利部,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再进行正式工商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5%,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45%;
  6、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2人;
  3、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合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0%,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三、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1人;
  3、在取得暂定级监理资格期间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7%,监理工程师约占43%,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新申请建设监理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条件符合丙级资格标准中1、2、4、5款,先定为丙级(暂定),一年后年检期间,具备了丙级资质标准中3款的要求,方可正式定为丙级。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丙级(含暂定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新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原件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核准书;
  二、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年年检一次,每四年复查一次。年检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具体条件由水利部另行规定。对基本合格单位发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单位必作降级处理。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监理单位资格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达到上一资格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申报正式定级或升级;正式定级或升级与年检同时进行,资格等级不能越级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定级或升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定级或升级申请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凡年检或复查时被核定降级或在工程监理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由年检或复查单位提出资格降级鉴定报告,报水利部批准,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改组为股份制,原取得资格证书单位的注册资金占50%以上、原注册监理人员不变时,按变更处理。
  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事项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