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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34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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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6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
  (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
  (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九条 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
  (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
  (二) 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航班性质;
  (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
  (四)航班性质;
  (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
  (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
  (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 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
  (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
  (四)预计执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 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以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下发之日至新航季开始期间以及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2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和经营许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门一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于飞行前至少1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立即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并在做出决定后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 个月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某一空域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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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间协调平衡的贸易,在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海关方面互相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符合缔约双方特别利益的产品已列入本协定所附的货单“甲表”和“乙表”,这些货单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摩洛哥王国出口的产品见“甲表”。
  摩洛哥王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产品见“乙表”。
  缔约双方对上述两个货单内未列入的商品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贸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外贸公司与摩洛哥王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规章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为鼓励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互相给予参加博览会和组织贸易展览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来自缔约另一方的下列物品,进入缔约一方的海关时,应免征关税:
  甲、免费的贸易样品;
  乙、目录、价格单、画册和其它说明材料;
  丙、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将再运出的物品。

  第六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商品贸易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外汇管理法令进行并以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流情况,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长。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依职权作出决议,必须获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览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
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等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的配套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
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同意后方可拆除。
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拆除,应制定拆除方案,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道路红线宽度在25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双向六车道以上(含双向六车道)的,报市政府批准;双向四车道以下的,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复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复土。
第七十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它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
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道、沟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并处罚款。如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属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影响规划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