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棉
2
600
单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因
伤残等级
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年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县(市)和甘井子区(不含街道)、金州区、旅顺口区、金港新区所辖区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具体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城建、公用事业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积极为保障对象的就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在职人员领取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领取退(离)休金后,以及四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以及未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者,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应尽快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上岗,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岗位的,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农业户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劳动收入;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志愿兵,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业期间,本人按无收入计算;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计算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四个月以上不能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
工资下浮25%计算;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但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总数,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金,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审件后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对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在岗人员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内的工资补发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要主动返还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保证使用,年终决算。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
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较多,财政较困难的县(市)、区,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领取保障金人员名单和应领取的保障金数额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输入微机,实行两级联网,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领取或者多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